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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第一,尽量简化原则。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尤其是多个分摊请求权同时行使的情形,必须尽量简化制度,既包括诉讼次数的减少,也包括计算方法的简化。即使某种制度设计在理论上更为公平,但如果涉及到难以为立法语言表达和过度增加实际操作难度的问题,仍不可取。


  

  第二,原债权人请求权优先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1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梅仲协认为这是对“原债权人优先原则”的体现:甲乙二人共同对丙负连带责任,甲清偿3/4后,丙向乙追偿的1/4的权利优先于甲向乙追偿的1/4的权利。盖非如此,往往因未为清偿之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抵偿其全部之债务时,致原债权人蒙受损失也。[15]281


  

  第三,连带债务人分摊请求权平等原则。如果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带债务人均通过向债务人支付了超过自己份额而获得分摊请求权时,其分摊请求权之间平等。


  

  第四,不同请求与分摊顺序结果相同原则。分摊请求权的制度设计,必须确保在同样的财产状况下,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顺序和数额如何,以及基于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方式而产生的分摊请求权,均不应改变最后的责任承担格局。


  

  第五,及时行使分摊请求权原则。这是与不同请求与分摊顺序结果相同原则相配合的原则,否则所谓的“结果相同”就失去了计算的前提。求偿权人怠于向某一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致日后变为无资力而不能偿还时,即不得复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盖咎由自取,不得牵累他人也。[18]670[19]405


  

  第六,按份债务原则。被寻求分摊的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按份债务,尽管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对此鲜有明文规定,但最新的《欧洲侵权法原则》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第9: 102条“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第4款前段规定:“分摊债务是按份债务,即被寻求分摊的责任人按照本条规定仅对损害中其应被分担的分摊债务是按份债务份额负责”;该段规定实际上与后段规定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一起形成了补充性质的规则:“但是,在无法对责任人中的一人执行判决所认定分摊义务时,其分担份额应在其他责任人之间按他们的有责性比例进行再分配”。在逻辑转折上,较之传统规范模式在连带债务规则后直接规定“事后二次分担规则”显得过渡更为平缓。


  

  (二)我国侵权法应该采纳大陆法系“事后二次分担规则”及其理由


  

  尽管“事前二次分担规则”向我们展示了《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对于比较有责性规则深入而一致的贯彻,体现出较强的公平性,但该制度的合理性仅存在于理想状态。由于该制度的特点在于防范于未然,提前行使了部分分摊请求权,使得其在特定情况下会变得极为复杂,因而产生新的问题,以上文案例为例: 1·当第一被寻求分摊的责任人没有完全分摊能力时,如B全额履行6万,但C没有4万而仅有3万, D也仅有1万,则B向C追偿3万后, B、C二人对D的1万元的分配方案面临多种选择而极为复杂。2·在数个分摊权利人面前会变得极为复杂,如B履行了3万, C也履行了3万,均超过其自身份额, B是否可以向C寻求部分分摊?数额如何确定?另外,责任人数量越多,责任人之间的分摊规则就越复杂,诉讼的次数和管理成本的增加也是呈几何级数增加的。而大陆法系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尽管看似简略而不具有创新的激情,却与“事前二次分担规则”能够得出相同的结果,而且无论责任人的数量有多少,均是在出现了无赔偿能力之后所作的补救措施,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而完成,更为简化。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后段的规定尽管遗漏了对不具有分摊能力的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处理方案,但并不代表《民法通则》的起草者反对这种做法。由于上世纪8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从“第一稿”到“第四稿”均无“债法总则”的内容, 60年代第二次民法典起草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未涉及相关内容,《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源于50年代民法典的起草。而早在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第17条第3款后段便规定了“如果有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其余债务人按比例负担。”1957年2月5日《债篇通则第三次草稿》第21条第1款不但规定了“如果有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其余债务人按比例负担”,还有与会专家手写旁注:“苏115条、捷240、241条、保127条、法1205条、德426条”另外还注明:“另有意见改为平均负担”。1957年3月30日《有关民法债篇通则的几个主要问题》第6点也提到了“如果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清偿债务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而有不能偿还的部分,其余债务人还是按比例负担抑按平均负担?”(摘自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与会专家批注见该书第232页。)可见新中国民法学者对于该制度是了解并有意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的。至于后来《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则可能是篇幅压缩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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