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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二)分摊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是矫正正义


  

  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和“共同关系”说具有一定类似性,即认为连带债务制度本身就包含了分摊请求权。从对英美法分摊请求权的艰难承认过程的考察来看,这两种学说未免有结论先行之嫌。而“相互保证说”和“不当得利说”则意在解释分摊请求权与责任人超过自己最终责任份额部分之间的关系。但如孙森焱所指出,均为法律之拟制,而拟制本身仍然需要正当性的解释。


  

  尽管学说上关于分摊请求权的规定或者解释有所不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对其基础的解释均不源于侵权法本身。[14]292对于分摊请求权基础的解释不应该局限于侵权法理论本身,而应该考虑更高层次的抽象。在笔者看来,连带债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设计,其主要功能就是将部分债务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用债务人连带赔偿的方式,分配给了债务人一方,以最大限度确保债权人的全部受偿。分摊请求权的设计,乃是在此前提下,考虑各债务人之间按照最终份额比例承担债务的公平性,作出的制度性设计,其基础就在于矫正正义。即最终债务份额的承担为应当承担部分,超过的部分则为“所失”;应该承担部分债务但未承担或者未完全承担的部分,即为“所得”。矫正正义之实现,就是用“所得”矫正“所失”。[22]137如果存在不具有承担其债务部分能力的情况,则应该确保最为公平的“所得”矫正“所失”的方案,这就是两大法系连带责任制度都存在对不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份额的特殊处理方案的原因。


  

  (三)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前提与时效期间


  

  对于分摊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以债务人清偿超过其自己份额为前提,学说有“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学说指导下的分摊请求权构成要件差异也主要在此。“积极说”认为,未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对他人无求偿权,为德国法、瑞士法所采纳。德国法上的通说认为,被迫或者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并且给付数量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人,采可以向自己的共同债务人请求赔偿超出部分。[13]613史尚宽持“积极说”,认为这是因为在清偿效力上,债务人虽然负全部清偿义务,但在对其他债务人关系上,是各自就其部分负担债务。超过自己部分而为清偿,是对他人债务之清偿,从而发生求偿权。[17]736“消极说”认为,即使未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也有求偿权,为日本民法采纳。[11]401其理由在于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在清偿效力上,债务人以免是在为自己责任之履行,同时也在为他债务人之债务履行,故对于其他债务人就其负担部分,有追偿权。[18]666对于二者的优劣,郑玉波评论认为,积极说能够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但认为消极说在学理上更优,[19]403因为消极说的目的在于避免嗣后其他债务人变得无资力。[17]736但也有学者指出,但求偿权人也可能变得无资力,因此认为消极说并无优势。[12]614我国民事立法和学说均认为,任何一个分摊请求权人只要承担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的责任,就有权追偿,采纳的是“积极说”。[10]732


  

  笔者认为,“消极说”之目的在于平衡债务人之间的受偿不能风险,但缺乏学理上的正当性,尤其与分摊请求权的矫正正义学说矛盾,因此赞成“积极说”。《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实际上也是采纳了“积极说”。同理,其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是原有债权清偿超过该清偿人份额之时,原债权时效期间过期后并不阻碍分摊请求权行使。[7]340作为一项新债权,其时效期间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为2年。


  

  (四)分摊请求权的求偿范围


  

  根据上文确定的分摊请求权矫正正义基础和清偿前提,分摊请求权的求偿范围应是分摊权利人承担的超过自己最终责任份额部分的“所失”,也是分摊义务人因未承担自己应有责任份额的“所得”,应该包括:第一,分摊请求权人清偿的超过其自身份额的部分,这是最基本的“所失”部分。第二,由于从分摊请求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到寻求分摊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还应该包括该期间的利息,这是分摊义务人的“所得”。第三,其他非因该债务人应单独负责事由所支付费用,如向债权人支付的汇款手续费等,[19]403这部分属于合理的“所失”。不过一般认为,强制执行费用等则不应计入,[12]615这符合损害赔偿法的通例。至于因被迫清偿而不得已低价变卖财产所受之损失,学说上则存在肯定说[19]403和否定说[17]736的争议。笔者认为,低价变卖乃是与连带责任承担无关的法律事实,不应纳入考虑为宜。


  

  六、对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


  

  (一)对不具有赔偿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处理方案的设计原则


  

  笔者认为,对不具有赔偿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处理方案的设计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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