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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四、我国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制度及其主要缺陷


  

  与大陆法系较为系统的分摊请求权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87条对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简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详细地规定了:“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 我国现行的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规定延续了大陆法系的基本体例,即在债法层面建立了连带债务制度,《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也适用该规定。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的基本制度是:第一,承担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可以向未实际承担应承担份额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第二,分摊请求权,存在于新的独立的分摊债权债务关系中,[9]621不以连带债务全部消灭为前提,也可能是部分清偿但超过了自己部分的情形。第三,尽管分摊请求权存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但分摊之债是按份之债,这是学者的共识。[10]730[11]401[12]613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承担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而受偿不能的风险,这种风险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分摊之债是按份之债,这也是确保分摊请求权制度公平性的关键。第四,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样,我国侵权法对于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并未作出如美国法那样的区分,因此在分摊请求权领域也不禁止故意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分摊。[10]736


  

  该规则相较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具有两方面的明显遗漏:第一,缺乏对于分摊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的规定,因此也不能基于该理论基础推导出求偿范围,特别是没有考虑其他合理费用的支付问题,在实践中造成一定问题。第二,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典相比,最大的问题是遗漏了对不具有分摊能力的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规定,这一点与早期美国法的问题类似。下文将特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五、分摊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与求偿范围


  

  (一)关于分摊请求权产生基础的各种学说


  

  比较法上均承认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分摊请求权,但其理论基础却各不相同。从早期英国法根据衡平法的“洁手原则”否认分摊请求权,到在过失领域逐渐承认分摊请求权,而长期在故意侵权领域否认分摊请求权,直至最近才予以承认的过程可以看出普通法上的分摊请求权源于衡平法(SeeALI,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886A Con-tribution Among Tortfeasors,Comment:c. Equitable nature of contribu-tion.)。1955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1条c款的规定:“可适用于分摊请求权的衡平规则应该基本被适用”也明确了分摊请求权的基础是衡平法。法国法和瑞士法通过代位权来解释分摊请求权,奥地利、德国和荷兰是基于连带债务人关系,德国法上认为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移转于使债权人受清偿的人,[13]614荷兰法除了通过代位权,还通过不当得利来解释。[14]292


  

  我国传统民法学者,如梅仲协持“法定让与说”,即认为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致他债务人同免责者,可以求偿,其求偿权与求偿范围内,系承受债权人债权。质言之,受偿人于受偿后,依法应将其对他人债务人所得行使之权利,让与于为清偿债务人,是谓之法定之让与。[15]281“法定让与说”解决了分摊请求权在制度层面的规则问题,但并未说明其存在的基础。而日本民法上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繁荣,[16]258同时也促成了分摊请求权基础学说的多样化,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根据孙森焱的总结,[17]732-733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当然存在说”,该说认为连带债务为对外关系,对内关系则依其分担部分各自负责,因此,就超过自己分担部分之给付,系属履行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因此发生求偿权,乃连带债务性质上当然之结果。2·“实质上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而同免责任,实质上即属获得不当得利,基于公平之原则,法律乃赋予求偿权。3·“主观共同关系说”,该说认为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原即以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分担部分为其内容。换言之,连带债务之本质即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项共同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之基础,求偿权亦基此主观的共同关系而发生。4·“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系属担保义务,债务人间各自分担之部分是为其固有义务,每一债务人就其他债务人负担之固有义务则利于保证人地位,与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因而发生求偿权。


  

  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求偿权之存在,存于连带债务关系之本身,[18]664接近“当然存在说”。郑玉波所持学说大致也是“当然存在说”:一债务人之给付如超过其应分担之部分,致他债务人同免其责任时,法律上自应使该债务人对他债务人,依其各自应分担致部分,请求偿还,以期公平。[19]401芮沐认为求偿权实为不当得利之原则之应用,接近“实质不当得利说”。[20]449孙森焱则认为,当然存在说不具有说服力;求偿权有法律上之原因,并非不当得利,而基于公平原则拟制不当得利仍然无从明了;相互保证说无非出于学说之拟制,似逾越债务人之本意,究嫌唐突。因而持“主观共同关系说”,认为该说从连带债务之性质立论,更符合立法趣旨,[17]733林诚二持类似观点。[21]482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此问题探讨较少,王利明所持观点大致相当于实质的不当得利说,认为追偿权作为法定之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追偿人因追偿权人代其承担责任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向追偿权人返还此种不当得利。[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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