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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四)美国侵权法最近发展出的“事前二次分担规则”


  

  2000年《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事前二次分担规则”。由于被承认的时间较晚,早期美国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规则显得较为简略,没有考虑到部分责任人分摊不能的情况。从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历次侵权责任分担统一法案来看, 1939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第2条第2款规定“某一共同侵权人不享有分摊请求权,除非他通过清偿免除了共同责任或者赔偿了超过他自己的按份份额”。只是确认了分摊请求权的成立条件。1955RH《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第1条第b款除了规定成立条件是“分摊请求权仅因某一共同侵权行人支付了超过其在共同责任中的按份份额时而产生”之外,还规定了“任何共同侵权人都不能够被强迫分摊超过其所占全部责任的按份份额”。1979年《统一比较过错法案》第4条“分摊请求权”及其官方评论都没有涉及这一问题,而2003年修订后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由于其立法主旨在于试图通过推荐按份责任基础上的“再分配”模式来统一各州侵权责任分担领域的法律,第7条a款第2句也仅仅是延续了1979年《统一比较过错法案》的规定以便在部分保留连带责任的州适用(SeeNCCUSL,Uniform Apportionment ofTortResponsibilityAct(2003),Section 7. Right of Contribution and Indemnity;Third-partyAction. Comments.),仍然较为保守延续了此前的规定模式:“被寻求分摊的一方并不对超过基于本法第5条决定的该方应该单独承担的金钱数量负责”。1979年《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86A条第2款也确认了类似的两条限制:“主张分摊赔偿金额的侵权行为人,仅限于支付超过其应当支付的衡平金额的部分而使就该伤害的全部赔偿请求因而消灭的人;且其请求分摊赔偿金额的部分仅限于超越其应当支付的金额的部分。任何侵权行为人无须就其应当支付金额以外的其他金额承担分摊的责任。”该限制实际否认了发展出类似大陆法系“事后二次分担规则”制度的可能,因此不能较好地应对被分摊人没有分摊能力的情形。


  

  直到2000年《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第23条b款才建立了解决部分连带责任人没有分摊能力的制度:“有权追偿责任分摊的人可以获得不多于该人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中超出该人比较有责性份额的部分。”根据该条官方评论第g条及其范例12的说明,该款规定改变了此前1955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和《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观点,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连带责任人的情形(SeeALI,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ApportionmentofLiability,2000.§23 Contribution. Reporters Notes:Commentg. Con-tribution formore than the percentage share of the person against whomcontribution is sought.),要求被寻求分摊的责任人支付超过其责任比例的分摊数额,即在其被分配的责任比例基础上加上按照其责任比例分配其他尚未被寻求分摊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Ibid,Contribution formore than the percentage share of the per-son againstwhom contribution is sought.)。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笔者将这种设计称为“事前二次分担规则”。


  

  该规则通过该条官方范例12的展示而变得更为清晰: A诉B、C、D三人, A的全部损害是10万美元,陪审团分配了10%的责任比例给原告A,50%给B, 25%给C, 15%给D。B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支付了9万美元给A,按照“事前二次分担规则”, B可以向C请求的分摊数额不但包括C的责任份额即2. 5万美元,还包括C应该承担的向D追偿的5千美元。即B和C按照其责任比例50%:25%,即2: 1,分担向D追偿1. 5万受偿不能的风险,因此B可以向C多追偿1. 5万×(1/3) =5千美元(Ibid,Illustration 12.)。这种分配方案更全面的体现了《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所贯彻的比较有责性原则(Ibid ReportersNotes: Commentg. Contribution formore than thepercentage share of the person againstwhom contribution is sought.)。


  

  之所以特别强调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连带责任人中适用这种“事前二次分担规则”,是因为这种情形中会出现两个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追偿所不存在的新问题。如果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连带责任人中存在不具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的情形中,仍然仅允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向其他责任人逐个按照其责任比例进行求偿,则可能由其承担那个不具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这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目的是不相符的。更重要的是,这将导致连带责任人恶意逃避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通谋损害其他连带责任的利益(Ibid)。


  

  还是以上文案例的责任比例为例,如果B没有赔偿能力,而C和D均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那么A可以选择C或者D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采纳“事前二次分担规则”, C或者D都会尽量避免被A求偿。例如, C如果被A求偿,则即使能够向D求偿1. 5万,仍然要承担向B求偿5万不能的损失,如果B被A求偿,也要承担这一5万的损失。这时C和D要么就可能恶意逃避A的求偿,要么就和A合谋。如果C和A合谋,由于可以避免5万的额外损失,即使私下向A支付4万元也是值得,同样的情况出现在D和A之间。甚至可能出现A分别收取C和D各4万元,然后分别向二人求偿2. 5万和1. 5万元,实际受偿12万元的超额受偿结果。但如果采纳了“事前二次分担规则”之后,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为无论A向B和C中的任何一人请求全部赔偿,承担责任的人都可以按照他们二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求偿扩张部分,因此与A合谋就没有任何好处,同时也没有必要逃避赔偿, A也不可能超额受偿,这对于维护连带责任制度本身的制度目的是非常有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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