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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分摊请求权制度具有较强的统一性,主要包括如下特点:第一,大陆法系的连带责任主要依托于债法总则的多数人之债理论体系,因此建立在连带责任基础上的分摊请求权也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这些规则也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第二,均清晰地规定在确定最终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按照该比例进行追偿。尽管部分民法典在条文规定上,适用平均分配的原则,但实际上是作为倡导性条款,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通过综合考虑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来确定最终责任份额。第三,分摊请求权的基础是通过责任的承担免除了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比较法上都大致列举了通过和解、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等方式,这是分摊请求权行使的前提。第四,大多考虑到了分摊请求权行使的程序性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以避免由被债权人求偿的债务人单独承受共益性的费用而有失公平。第五,大都考虑到了向不具有赔偿能力连带责任人分摊不能的风险问题,也都采纳了由《法国民法典》确立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


  

  三、英美法上分摊请求权的发展过程


  

  (一)英联邦侵权法上分摊请求权的确立过程


  

  与大陆法系自《法国民法典》以来长期就存在较为系统的分摊请求权规则不同,早期英国普通法不承认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分摊请求权,该规则确立于1799年的Merryweather v. Nixan(8 Term. Rep. 186,101 Eng. Rep. 1337 (1799).)一案。英国高等法院根据衡平法上的“洁手原则”确立了该项规则。[6]230这种限制在普通法上一直持续到1894年才有所松动,[7]337后来逐步将这种限制范围缩小到故意侵权领域(SeeALI,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2000.§12 Intentional Tortfeasors. Reporters Notes:Com-mentb. intent.)。而成文法的尝试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888年的《诽谤法修正案法》第5条,[8]85不过到1911年的《海事公约法令》第3条才明确了这一做法。英联邦领域最早确认分摊请求权的成文法是1930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过失侵权法案》。到了1935年,根据《法律改革(已婚妇女和侵权行为人)法令》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院认为公正与衡平的范围内承认分摊请求权,并将这一做法扩展到了英格兰,北爱尔兰(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North Ireland),1937 (c. 9).)在1937年、苏格兰(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Scotland) Act,1940(c. 42),s. 3.)在1940年、加拿大各省也相继在1955年之前、新西兰在1936年(Law Reform Act 1936,No 31,Pt V)、澳大利亚部分州在20世纪40年代也通过了类似法律。[8]86,1978年的《民事责任(分摊)法令》系统的确立了英国法上的分摊请求权体系。


  

  (二)美国侵权法上分摊请求权的发展过程


  

  美国侵权法长期遵循着一句法谚:“In pari de-licto potiorestconditio defendentis”,即“双方当事人过失相当时,被告人的地位更强”。由于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当事人之间均有过错(See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886B In-demnity Between Tortfeasors,Comments:a. History.)。否定分摊请求权的做法显然缺乏正当性(SeeNCCUSL, Uniform Apportionment ofTortResponsibilityAct(2003),Preface,The Legislative Response and theUniform Acts.),普罗塞教授(Prof·Prosser)特别指出,一种制度允许两个承担相同责任的被告,一个承担了全部责任,另一个却因为受害人的选择而免除了责任,是显然缺乏公正性的。[7]337-338一方面上为了寻求公平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美国法院开始逐渐采纳比较过失制度,既然受害人的过失可以突破衡平法上的“洁手原则”而不再是受偿的阻碍,基于类似的理由,被告之间的分摊请求权也就被承认了。[6]230-231


  

  尽管《侵权法重述·第一次》规定了连带责任,但并未确立分摊请求权。而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两大机构共同起草的1939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2条第1款规定的“分摊请求权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在美国法上最早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分摊请求权,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案还提出了按份分担的理论,以平均分摊为原则,仅在各州选择采纳的第2款第4项规定:“当共同侵权人通过分摊平均分担共同责任显得与他们的过错非常不成比例时,他们的相对过错应该在决定比例时被考虑。”但由于该法案第5条不允许和解人免除被寻求分摊的责任,被认为阻碍和解的进行而未能得到各州立法的广泛采纳,因此直至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55年重新修订《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后,该法案才逐渐被各州直接或者修订采纳,分摊请求权制度才在美国各州逐步确立。由于当时美国各州仍然大多采纳助成过失理论,新的统一法在第1条c款规定:“因故意(蓄意或放任)导致或者助成损害或者不当致死的任何共同侵权人不享有分摊请求权”区分故意侵权与过错责任的基础上(See NCCUSL, Uniform Contribution Among Tortfeasors Act(1955 Revised Act),§1.(Right to Contribution). Comment:Subsec-tion (c). Intentiona,l wilful and wanton.),仍然采纳按份(Pro Rata)分担,第2条规定:“在确定各侵权人在整个责任中的按份份额时(a)他们之间的过错相对程度不应该被考虑”;但当时采纳该法案的各州大多修改了这一规定,如亚利桑那(A·R·S·§12-2501·)均特别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将过错程度作为决定份额的基础。另外,该条第b款还规定“如果衡平法要求其中数人作为团体集体归责构成单一份额”,确立了数个被告被分配单一份额的雏形,是此后雇主责任、产品责任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而该条c款的规定:“可适用于分摊请求权的衡平规则应该基本被适用。”则明确了分摊请求权的基础是衡平法,最终责任份额有时也被称为衡平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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