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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

  

  二、大陆法系分摊请求权的发展过程


  

  (一)罗马法上“追索权”的产生


  

  罗马法早期债法上不存在分摊请求权。由于罗马法的多数人之债主要是在契约之债中,[3]105-111为了区别非契约之债中的多数人连带之债,罗马法上的连带之债分为“共同连带债”和“单纯连带债”。由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为“共同连带债”,为完全的连带,既有连带债权,又有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为“单纯连带债”,私犯、准私犯产生的是单纯连带,如共同侵害他人的财产,法律规定共犯对损害赔偿须负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具有惩罚债务人的意思,仅有连带债务而无连带债权。[4]878


  

  对于“单纯连带之债”,在古时对共犯处罚极严,受害人可对各犯分别起诉,获得数次的受偿。由于每个加害人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本没有分摊请求权适用的空间。帝政之初,法学家认为此制失之过苛,且其时早已实行程式诉讼。萨比努斯主张各犯虽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但一经完全赔偿,其他共犯即可免责,若债权人重复诉追,被控者即可以欺诈抗辩相驳回。[4]878具体的做法是认为私犯的受害者提起的是损失诉,而损失诉的性质是赔偿损失,所以只要有一个致害人作了全额赔偿,就可以免除其他致害人的责任。[4]845-846不过由于积习难改,单纯连带之债不能重复受偿的制度未能推行于共同连带之债,故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在重复受偿上的区别,直到优帝一世开始消灭,然而关于免除、更改的效力,仍然未发生变化,所以二者的差异在罗马法上始终未能完全泯除。[4]878


  

  古典的连带之债排除追索权,因为它要求相互担保。债权人在进行全额清偿时是在履行一项自己的义务。只有在各个共债人之间形成另一种关系,如合伙、共同继承人、委托之诉等,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才能要求其他人给予补偿或者只要求该债的受益人给予补充。[5]296-297因私犯和准私犯发生的连带债务,数个连带债务人不能主张“分担利益”,即共同债务的债务人被起诉分摊,但他可以请求将其他债务人加列为被告而分割其给付。[4]880-881对那些主体间不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补救措施只能产生于个别法的原则或者法律照顾。古典法学家承认这样的一些原则和照顾,比如“诉权转让照顾”,根据这种照顾,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在使债消灭之前,如果此债不是基于故意,可以要求债权人转让诉权。哈德良为担保人设立了“诉权划分照顾”,以便能够在各个在场的、有清偿能力的担保人之间划分诉权。在优士丁尼法中,追索照顾似乎也普遍得到承认,随着《新律》的颁布,这连同连带债的新结构相吻合了。[5]297被告于清偿前可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以便日后可向他们要求偿还或分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代位利益”。[4]88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上分摊请求权的发展过程及其基本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一般都在连带债务领域明文确认最终责任分担基础上的分摊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214条开创了这一模式,该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连带债务的全部时,只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的分担额或部分。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或部分时,因其不能偿还所生的损害由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及为清偿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该条后段是对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的规定,理由是在分摊不能这一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再分配,较之后文将要谈到的美国侵权法上的预先分配制度,笔者将其简称为“事后二次分担规则”。


  

  《德国民法典》第426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方式,并对分摊的基础进行了规定:“(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中负相等的义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不能偿还其所分担的款项时,其不能偿还部分由其他负有分担义务的债务人负担。(2)如果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清偿,并且可以从其他债务人处要求分担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即移转于该债权人。上述转让不利于债权人的,不得主张。”


  

  《瑞士债务法》第148条进一步明确了分摊请求权行使的前提:“除非连带债务人另有约定,债务人应当平均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出其应当履行的份额的,就超过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一个连带债务人不能承担的份额,应当由其他债务人按比例承担。”


  

  《日本民法典》第424条增加了对相关费用的确认:“(一)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清偿了债务,或以其他形式的个人出捐,使得共同免责时,对其他债务人,就其各自负担部分,有求偿权。(二)前款的求偿,包含清偿或其他免责日以后的法定利息、不可免的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第444条则增加了求偿权人过失的例外规定:“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资力者时,其不能偿还部分,由求偿人及其他有资力者,按其各自负担部分分割。但是,求偿人有过失时,不得请求其他债务人分担。”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采各国民法典之所长,所作规定实为合理、精细。第281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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