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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或许有学者认为,这里低估了学者知识更新的速度与反思能力。确实,仅就解释学而言,论及法律裁判时,几乎没有学者不知道“事实是法律事实,法律需要解释”。然而,只是一般性的了解还不够,认识到未必就能做得到。这不仅仅是眼高手低的问题,学者以什么方法从事研究、得出什么成果,还要取决于一些不可改变或难以改变的因素。例如,在论及“宪法的司法化”时,有学者提出:“因为违宪审查必然意味着宪法解释,而宪法解释权按照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是明确而专属地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在这种规定下,由司法机关去参与违宪审查在当下中国很难突破”。[13]这种见解虽然在学界颇为流行,但显然混淆了有权解释与法律方法中所称的法律解释,直接影响法律解释学研究与实践的发展。


  

  值得警惕的是,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在学界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可能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某位较早从事法律解释研究的学者竟然煞有介事地提出“反对法律解释”的观点。其理由是,解释的运用可能导致丢失法律原意,引发歧义。“反对解释是对借用解释之名滥用权力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是严格法制的一种自然延伸。”[14]显然,该学者没有能保持其一贯的立场,将解释法律视作法官不得不学习的一种方法,而是将解释法律视作一种可能被滥用而对法治事业不利的权力。其实,即便将法律解释视作一种权力,反对解释的论点也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我们如下理解法律解释与法治的关系就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解释出来什么固然重要,但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将最终的解释权给专业人员。让法律人有权力决定法律的最终意义,才能够对其他权力形成制约之势,这才是法治的要义。”[15]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不会被类似的学说所蒙蔽。


  

  在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下,还可以见到夸张的做法,如电脑量刑试验就是一个典型。为了防止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某些法学研究者借助计算机进行规范化量刑研究,并开发出相应的软件。2003年山东淄博曾经做过软件量刑的试验,并准备在山东全省推广,以此颠覆传统的“估堆量刑”模式。有人天真地认为,司法腐败由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遏制。[16]这样的工作显然忽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二、经验型的案例研究


  

  那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呢?翻译与转述西方的法解释学理论著作已经形成一股热潮,这是相当可喜的现象。然而,如果以为如此就可以启动和拓展中国自己的法解释学研究,这种想法显然失之过简。简单的照搬、复制,这类学舌式的研究终究可能成为空谈——遇到难题就有可能原地踏步甚至折返。因此,寻找中国自己的解释学进路至关重要。


  

  德、美等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勃兴的“解释性转折(interpritiveturn)”把法律文本的权威相对化。[17]作为一种回应,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内学术界有一批学者相继就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思维模式以及法学本身的性质等论题展开研讨。[18]虽然个别学者在追问法律解释确定性的同时又转向外部经济理性的确定性,而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依旧停留在坐而论道的阶段,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构建商谈伦理的宏论、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的程序自然法典的尝试时至今日仍然显得曲高和寡,但毋庸置疑的是:客观规范的神话被揭穿,以统一性为核心价值的“法无二解”传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暂且不论实务部门事实上是如何运作的,在今天的学术界,以权力支配的方式确保“法无二解”的论调已经归于沉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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