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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在确保司法的统一性、抑制随意性乃至恣意性方面,另一种法律资源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那就是中国的“副法”体系。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极其复杂的“副法”体系。[8]今天的“副法”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有直接拘束力的各种法律的细化规则。它们来自各个权力部门,涉及方方面面,就像一张网一样为裁判者提供参照,同时也尽可能地将裁判者的主观空间压缩到最小值。法官无须做过多的解释,办案过程中遇有法律难题,查找根据、付诸各种细化规则似乎就可以了。事实上,以这种方式形成的法律决定不说是最无可置疑的,起码是最稳妥的,而主观性的发挥完全有可能会落得个“自找麻烦”的结局。另一类则是仅仅具有说服力的各种参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各种典型案例、请示与答复等。此类“副法”旨在强化司法系统内部的互动机制与控制机制,其以“交往-反馈”这一特定的方式从上向下地扩散,从而最终形成广泛的模仿效应。


  

  然而,司法系统在确保权力统一的支配力、抑制司法腐败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解释法律规范的主观空间受到过度压缩,并最终影响各个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事实上,立法论过于繁盛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如今多数学者都习惯于从立法论模式去思考问题,所撰写的法学论文多为站在社会科学家的角度细究某一法律制度的功能得失。研究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根据某种客观、合理的根据相对自由地追求国家的政策目标,久而久之,法律的主观性被遗忘了。而且在这种研究模式下,服从于研究者所期待的制度功能才是最关键的,而现行法自身的连贯性反而不受重视。确实,当前也有一些热衷于法解释论的研究者,其中更不乏方法论的高手。然而,热衷于部门法解释学的学者立场总是难以贯彻始终,因为可适用的法解释论资料往往捉襟见肘;[9]方法论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理论本身的研讨上,难以与部门法形成呼应,辛勤得出的研究成果却满足不了部门法学者提出的“兑现”要求,每每被讥讽为法理学沙龙中的“概念游戏”。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法解释学欠发达:部门法解释学欠发达,相关的理论法研究也无根基,以至于理论法学研究者在研究中国的实践和问题时,正宗的解释学功夫派不上用场,却无可奈何地以“解释权和解释体制”这类的话题来搪塞。[10]


  

  在这种学术氛围下,法学研究者与法科学生往往不善于解读法条、不精于案例分析。针对一些热点案例与事件发表高论时,他们往往宁愿援引道德资源而非规范资源作为正式依据,以实质正义的名义,从道德制高点用一种无可反驳的语式评说案件。[11]在这种评说模式中,读者只能捕捉到评说者价值思考的轨迹,而现行法不再是“不容否拒的前提”,[12]法技术的成分则更是少见,能够从中找到少许形式上的法律推理已属难能可贵。


  

  此外,研究型的论文也值得关注。但凡法治发达国家,其法学界都有大量的学术资源集中研究本国的法律问题,学术论文也会大量援引本国文献。反观我国,法学界在回应实务界的难题时,多选择从外国法那里寻找答案,信心满满地认为标准答案在外国法中一定能找到,不是在大陆法中就是在英美法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做比较法的补课,即便是补课也不是这个补法。笔者认为,法解释学方法意识的缺乏、解释本国法的能力不足才是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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