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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


耿利航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全文】
  

  二、评析和启示


  

  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参见: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参见Robert B.Thompson,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Reasonable Expectations,66 WASH.U.L.Q.193,199(1988).)假设合同当事人能够理性签约保护自身利益是一个不符合实际的假设。“小股东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应当被理解为同意投资事业严格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运营。相反,正确的理解应是天真的自信、过于信任、糟糕的法律建议或者愚蠢的错误。”(参见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39-40(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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