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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



——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耿利航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 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J Corp.L.377,381-82(2004)。)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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