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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基金监管的信托法思考

科学基金监管的信托法思考


张军建 


【摘要】我国存在着很多像自然科学基金一样的基金,这类基金的来源一是国家划拨、二是社会捐赠。国家财政每年都要为自然科学基金拨出巨额款项。该款项长期、大量地放置于一处,不能只在受托人内部设立监管机构,因为受托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是不可能自我监管的,就要求受托人机构除了应在机构内部设置自律监管体制外,还应设立外部独立的监管机制。同时,还必须实施外部监管机制,即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科学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监察人的职能;并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中增设受托人的处罚建议权。
【关键词】科学基金;信托;公益信托
【全文】
  

  在科技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着空前作用的今天,我国对科学基金的关注和重视程度集中反映在了科学基金的注入上。[1]正是随着这种重视程度的加强,国家负责科学基金的机构一方面肩上的担子越来越重,另一方面机构的自身建设也日显重要。换句话说,作为肩负巨额的科学基金的管理机构,怎样圆满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和善尽其职责,已成为其第一要务[2]。所以,针对我国科学基金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研究科学基金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就显得更具划时代的意义。[3]目前,随着利用学术造假等骗取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的事例不断被揭露,如何健全科学基金的有效监管和使用制度日益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利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按照信托制度建立科学基金机构不失为一条科学之路。


  

  一、科学基金的信托法概念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也是迄今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运行的最高位阶的法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陈宜瑜在《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依法管理科学基金》一文中指出,《条例》确立了科学基金的法律地位,以法律形式再次明确了科学基金的设立主体为国家,即国家代表人民的利益以法律形式对基础研究的支持所给予的确认。《条例》以专门行政法规的形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对于自然科学基金的规定具体化,使我国科学技术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两种渊源保持了很好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也扩大了法律对于科学技术问题的调整范围,促进了我国科技法律体系建设。[4]


  

  国家成立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5]从制度层面上确保了科学基金的来源。这些基金无论是国家出资或是机构、个人出捐,都是以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参见《条例》2条)为目的而设立的。也就是说,作为最大出资人的国家在科学基金的设立上集中体现了国家,即人民的意志,体现了人民的利益,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战略目标的实现。而机构或个人的这种捐出行为,是出于为全社会的公益事业而支持科学基金设立的活动,体现的也是该机构或捐出者个人为促进国家的科技进步发展愿意作出贡献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国家、机构和个人把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的财产交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其凝聚了国家和人民的信任。于此意义而言,基金委对科学基金的管理呈现的是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也就是说,科学基金,是指基金委必须依照科学基金条例的规定,接受由委托人转移而来的财产权,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一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管理该项基金。这种交于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和其他捐出人为发展科学和社会的繁荣创设和捐出的资金,以及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管理该项基金的活动,构成了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在自然科学基金的法律关系上,设立信托的三主体十分明确,即委托人(国家、机构或个人出捐者)、受托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受益人(接受基金赞助的科研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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