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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下的《国家赔偿法》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确实将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起了钩,但这种做法并非毫无道理。试想,对今日中国社会愈演愈烈的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挟私报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等行为,难道不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吗?答案只能是,不但必须追究,而且还必须认真严厉地追究。追究了,有好处,对本人是个教育,对他人也是个警示;不追究,则无异于放纵违法,甚至会在客观上起到鼓励违法鼓励犯罪的消极作用。


  

  但问题在于,不应当将所有的国家赔偿都与错案追究挂起钩来,而是应当有所区别。那么,这其中的界限应当怎样把握呢?对此,自《国家赔偿法》颁行迄今,学界一直鲜有关注,更遑论问题的解决,而本文刚才论述过的国家侵权的两分法则可以简便地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在国家侵权行为情形中,有两种过错。第一种,公职人员的过错。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挟私报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有关国家公职人员本人在主观上肯定存在着过错,这种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第二种,国家的过错。在错拘、错捕、错判等情形,尽管此等行为的实施在当时都有着充分的法律根据,但是依然存在着过错。不过,这时的过错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本人的过错,而是国家本身的过错,因为国家的法律立错了。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了法和法律的区别:法是客观的存在,而法律则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而既然是意志的产物,就有一个主观是否符合客观的问题,就有一个对错的问题。


  

  其次,对两种过错区别对待。国家赔偿应当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但应当将“错案”限制在第一种过错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进行错案追究,才能真正实现错案追究的目的。在第二种过错情形下,要做的事情是修改法律,而不是追究公职人员的责任,因为这时候过错在国家,而不在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并无责任。如果在这第二种过错情形下也要追究公职人员本来不存在的责任,结果就只能导致有关人员在以后的工作中畏首畏尾或互相推诿,而再也不敢大胆地履行职责。


  

  最后,在国家侵权事件情形,因为不存在公职人员的过错,所以也就没有“错案追究”适用的任何空间。当然,在此情形下,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非民事责任性质的债务),这一点毋庸质疑,但这已经不属于“错案追究”的范围了。


  

  四、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三点建议


  

  综合上述法理分析,本文特对《国家赔偿法》提出以下三点修改建议。这三点建议均以私法的理念为指导,以私法的理念考察国家赔偿的问题,因而与目前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所提出的那些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建议有着截然的和根本的不同。


  

  1.删除“违法”。将《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21条相比较即可看出,前者多了“违法”这一限定语。基于前述讨论,本文建议将此“违法”限定语删除。删除以后,不但作为特别私法的《国家赔偿法》与作为普通私法的《民法通则》相互之间实现了和谐,而且《国家赔偿法》内部也实现了自身体系上的和谐,因为正如前述,《国家赔偿法》第341516条这四条并没有如其第2条第1款那样使用“违法”这一限定语。同时,删除“违法”这一限定语,还有利于荡除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问题上的无谓争议,如所谓“违法归责”之类,从而扩大赔偿范围,并能够没有任何障碍地将国家补偿问题也纳入《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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