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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下的《国家赔偿法》修改

  

  (二)国家侵权的两分法及其具体操作


  

  既然侵权可两分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则国家侵权也可分为国家侵权行为和国家侵权事件两大类型,前者指国家不法侵害社会成员私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后者则指与国家有关的侵害社会成员私权的事件,如公有设施致人损害。


  

  在国家侵权行为致社会成员私权受害的情形下,发生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常见的国家侵权行为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挟私报复、违法许可、违法处罚、错拘、错捕、错判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等。既然发生侵权责任,则必然存在过错,因为按照侵权的两分法的内在逻辑,过错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还包括了精神损害的赔偿;不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了间接损失的赔偿;不限于作为所导致的赔偿,还包括了不作为所导致的赔偿。据此,学者们所指出的国家赔偿范围太狭窄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有着某种程度的“有限责任”色彩。民法作为私权的保护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制,乃以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有限责任为例外。有限责任既为例外,就需要明文予以规定,而规定有限责任,无不是为了对某种行为实施鼓励。例如,为了鼓励社会成员投资,遂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了鼓励远洋运输,遂有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是观之,如果在国家赔偿领域采有限责任,则无异于鼓励国家侵害社会成员的私权,而这种鼓励显然与主权在民、人民共和国、为人民谋幸福、人民公仆、服务社会等诸如此类的思想和理念背道而驰,当属绝对禁止之列。既然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并未将国家侵权责任规定为有限责任,那么,作为下位法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赋予“有限责任”的优惠,就是对该第121条的违反。


  

  在国家侵权事件致社会成员私权受害的情形下,由于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而就不存在责任。但是,对此情形下社会成员私权所受的侵害,国家不给予补偿显失公平,故法律应当对国家课以补偿债务。近几年来各地发生的公有设施致人损害,如桥梁坍塌致人伤亡,即属于典型的国家侵权事件。国家侵权事件所导致的债务与民事责任无关,因此也就不存在归责原则,更遑论无过错归责、推定过错归责甚至所谓的“违法归责”之类。国家侵权事件导致债务,这属于法定之债,需要法律以明文予以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6条就以明文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其实是一种非民事责任性质的债务)作了规定。


  

  (三)对一个权威说法的异议


  

  国家赔偿法领域的权威学者马怀德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实施得不够理想,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将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钩,国家赔偿变成了责任追究;“这样,只要发生赔偿,就存在追究造成错案的责任人的责任问题。没有人愿意承担责任,只有想办法不赔偿。”(详见马怀德教授2006年5月19日在西北政法大学所作的题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的演讲,http://msfxy.nw-up.lcn/news_view.asp?newsid=159.)本文认为,马怀德教授的这种认识并不是很能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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