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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下的《国家赔偿法》修改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学界的普遍观点,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应于特殊侵权行为。但实际上,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并不全属于行为,其中有的属于不以责任承担者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即事件。同时,鉴于这类事件均给他人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而属于侵权事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和第127条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包含了侵权事件,《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9条规定的侵权中也包含了侵权事件。之所以说这四个法条中包含了侵权事件,是因为这四个法条均包含了这样的情形:侵权的发生不以责任承担者的意志为转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即使尽到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行为对监护人而言即属于事件,而不属于行为,因为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之是否发生并不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转移。


  

  在侵权的两分法这个问题上,有必要对侵权法上的广义行为理论进行反思。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从《阿奎利亚法》开始,行为就一直是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致害原因的唯一属性。无论是法国的三要件说还是德国的四要件学说,始终都坚持了这一基本思路,并无他指。狭义的行为,指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即“行为须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为之,苟非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不问其外部强制或内部强制,均非真正的行为。”[6]简言之,行为就是意志支配下的动作。你在睡梦中扬起手来打了你配偶的眼睛,这只是动作,而非行为,因为没有意志进行支配。广义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行为主体支配、管领下的物件所发出的动作[7],而学者常将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归入此广义的行为。实际上,此等“特殊侵权行为”系由罗马法上的“准私犯”演变而来,而“准私犯”一语的“准”字,则清楚地表明了“准私犯”并非真正的私犯,从而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就并非真正的侵权行为。正如前述,它们属于事件范畴。因此,在侵权法领域,行为这一概念由于侵权法本身的发展需要,已经扩展到了事件领域;或者说,在侵权事件领域,侵权法选择了以行为而非事件作为立法构造的基本模型。正是由于这种选择,“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这两个概念才被长期地混淆在一起而未做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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