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私法视野下的《国家赔偿法》修改

  

  (三)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表现在单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刀切”做法。为此,学界建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将关押时间、该受害人本人的利益损失状况、其所处的地区特点、所从事的职业特点以及社会地位等等都作为确定赔偿标准时应考虑的因素[4]。


  

  本文认为,欲改变国家赔偿标准过低的现状,确定赔偿标准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固然不失为一种办法,但远不能从根本上彻底地解决问题。《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过低的现状实质上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在立法上的反映[5]。这种只看到生存权而忽视甚至无视其他人权的思想,实际上是反人权的思想。人不仅仅作为一个会吃喝拉撒的动物生存于这地球上,而且还作为一个有精神有思想有尊严的生灵生活于这人世间和宇宙中;人吃饭是为了活着,但人活着绝不是为了吃饭。所以,从真正的人权思想出发,重塑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思想,才是解决目前赔偿标准过低问题的根本出路。


  

  《民法通则》制定于“文革”结束之后不久,其起草者对于“文革”中人权遭受肆意践踏的历史记忆犹新,“痛定思痛,痛何如哉”!因此,《民法通则》就洋溢着浓烈的人权思想,而前文曾提及的其第121条则是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在国家赔偿问题上最具有人权思想的法条,理应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和完善的指针。


  

  从反面考察,《国家赔偿法》目前这种只满足于社会成员生存权的过低赔偿标准,必然导致大批受害者所受损害得不到充分的赔偿或者补偿,同时也强化了受害者的屈辱感。情郁于中,必然要发之于外。由深感受辱而发展到不满意法律判决,再发展到不满意国家机关,进而发展到不满意整个社会,这正是许多刑事大案之所以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怨恨所积之处,正义必然得不到充分伸张,而缺乏正义的社会,绝对不是和谐的社会。


  

  三、国家侵权的两分法


  

  (一)侵权的两分法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分类的理论,“侵权”可以按照是否以责任承担者的意志为转移这个标准而两分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前者属于行为范畴,而且是不法事实行为范畴,后者则属于事件范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两个法条里,“由于(因)过错侵害……的”规定的就是侵权行为,因为由主客观的辩证统一法则所决定,内在心态的过错必然要通过外在行为的不法而表现出来。作为这种规定的具体化,《民法通则》第117条至第120条这四条规定了侵害物权、侵害知识产权和侵害人格权三类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在其第6条之后也对诸多侵权行为作了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