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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下的《国家赔偿法》修改

  

  “违法归责”这个概念本身也不合乎法学理论。在《国家赔偿法》颁行之前,就笔者所知,法学理论上所说的归责原则有结果归责、过错归责、推定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以及公平归责等归责原则,而从无“违法归责”这种说法。同时,“违法归责”这种说法也非常模糊。此处的“违法”究竟何指?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用语习惯而言,“违法”既可指违背法律明文,也可指违背法律的精神即不正当。如果指前者,则“违法归责”表明立法者欲将国家赔偿限制在某个狭小的范围内,而这显然不能充分全面地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如果指后者,则所谓的“违法归责”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过错归责”,因为外在行为的“违法”和内在心态的“过错”乃是辩证的统一,从而根本没有必要发明“违法归责”这一新名词。“违法归责”这一新名词的发明徒增无谓争议,已有的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众多论文少有新见或者思维混乱的事实(就笔者所知,已有的众多相关论文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问题上的见解几乎雷同,都是在承认“违法归责”这个概念的同时,认为只有违法归责是不够的,应当再增加其他归责原则如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等,而未见有人对“违法归责”这个说法本身之是否合乎法理以及违法归责原则能否与其他归责原则并列提出质疑。),即足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


  

  同时,既然“违法归责”这个概念违反法学理论,那么,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搞所谓“多元化”,即在“违法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再增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的做法,当然也是违反法学理论的。


  

  (二)赔偿范围


  

  对《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学者们皆认为过于狭窄,因为该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只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对可能发生的其他性质的国家赔偿,该法没有规定。同时,即使仅就这两种赔偿而言,赔偿范围也非常有限。学者们还提出,军事赔偿、立法赔偿、行政不作为致人损害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补偿以及国家对因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害者的补偿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3],而间接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缺乏也已经遭到了普遍的批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的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赔偿间接损失,会使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而且,西方国家也有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情况”。此观点见林准、马原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第181页。笔者反对此观点。)。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太过狭窄,远远不能充分地全面地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这一点有目共睹,论者所因此而提出的扩大赔偿范围的意见也就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论者们可曾想过,如此这般地不断增加新的赔偿种类,从而扩大赔偿范围的做法,是不是有些形而上学的味道?我们能够将所有的赔偿种类都预先毫无遗漏地想到吗?如果不能够,是不是应该想点别的办法呢?是不是应该转变一下处理问题的思路呢?


  

  另外,如前所述,有论者提出将国家补偿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提出该观点的论者忽视了赔偿和补偿这两者乃有着不同的涵义。根据目前的民法语境,赔偿总是因责任而起,而补偿则与责任无关,所以,将“赔偿”和“补偿”这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同时归在“国家赔偿”的名义之下即难谓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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