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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下的《国家赔偿法》修改

  

  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学者们指出了该法的诸多缺陷,并针对该法的修改提出了许多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因为国家赔偿法被学界普遍地归入行政法这种公法,所以,少有学者专门用私法的理念衡量国家赔偿法并展开论述。本文认为,既然国家赔偿法属于私法而且属于特别私法,那么,从私法的角度出发,按照私法的内在要求和标准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进行考察,并提出完善的措施,就不但可能,而且还必将非常有益。


  

  二、《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理论焦点评析


  

  综观学者们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见解,可以看出,有关的理论焦点集中于这样几个方面,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标准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赔偿委员会的监督等。鉴于国家赔偿的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赔偿委员会的监督等问题与私法或者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故以下仅对前三个方面的理论焦点试作评析。


  

  (一)归责原则


  

  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学者普遍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其立论根据乃是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作出这种认定的同时,学者又表达了对《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一个归责原则的不满,而认为“必须改单一的归责原则为多元的归责原则,针对不同的行为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详见马怀德教授2006年5月19日在西北政法大学所作的题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的演讲,http://msfxy.nw-up.lcn/news_view.asp?newsid=159.)“除违法原则之外,还应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2]


  

  本文认为,仅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中有“违法”字眼出现,就认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这种做法太过轻率。同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16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这里,第3、4、15、16条共四个法条都是对国家机关侵害私权从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且这四个法条中均无“违法”字眼,我们是否也可据此而认为国家赔偿采取了“不违法归责”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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