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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研究

  

  对于恶意能否阻却添附物所有权的取得,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传统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1]。但也有观点认为,不问善恶的添附取得规则会导致财产权安全保护的弱化[6],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倡导诚实善良、反对欺诈恶意的基本理念[7]。另有学者持中间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尤其在添附物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时。但根据添附规则来确定添附物归属时,也可以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保护恶意添附受害人的利益[4]。


  

  从上述立法及学说发展进程来看,总地来说,添附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已经逐步开始在添附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发挥作用。将其作为添附的构成要件(至少是消极构成要件)之一,并不为过。


  

  (三)添附的法律规范功能


  

  1.物权法上的功能:因添附产生的物之归属判断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确认所有权取得的重要规则。无论是附合、混合还是加工,其中都体现一定的结合关系:附合和混合表现为物与物的结合,加工表现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的结合。为防止相关当事人对结合形成之物进行不经济的分离,通常直接基于法律的强令由一人取得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为此有学者认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1],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添附物的归属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包括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各国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赞同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对于添附物应该归属于何人所有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予以确定[8]。因为,添附制度归根结底调整的还是民事主体间私的财产关系,与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关涉不大,不应当排除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添附发生之后,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所有权归属,一方面可以定分止争,避免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借由当事人对自身需要的充分考虑,实现物尽其用。法律需要加以禁止的是,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或要求返还原物,以使添附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有学者甚至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宣告无效[9]。


  

  2.债权法上的功能:因添附产生的法律责任之承担


  

  添附发生后,未取得添附形成物的一方,因丧失原物所有权而受有利益损害,可以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利益求偿的权利。通说仍认为,因添附产生的求偿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在添附制度中,获益人既未对获得添附形成物付出对价,受损人也未怠于行使权利,因而获益人并没有保有其所获利益的合理原因[10]。《德国物权法》第951条也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法取得特定物权或其物权行使扩张至特定范围者,有为一定偿金给付的义务。此一偿金给付义务附从于法定扩张的物权而与物权有不可分的关系,性质上为一种‘物上之债’”[11]。换言之,既然一方当事人是“依法强制取得”添附形成物的所有权,就不能认为其获得权利是无法律依据,否则必然否认添附的规则;而既然其取得权利是合法的,则受害人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而请求其返还利益。添附受益人对受有损失一方只须依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即可[12]。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规定某人单独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形式上使某物归属于某人,但实质上并不在使其终局取得其利益。因此,于添附之情形,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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