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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研究

  

  (二)添附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法,物权法上添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添附形成物归属的不同规则。这些规则能够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符合添附的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添附法律事实和添附形成物


  

  所谓添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添附的发生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添附一般因一定的法律事件而发生,如罗马法中规定的河流冲积地的添附、河流改道产生的岛屿添附等(详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1页。)。现代各国物权法规范的主要是人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通过这些不同的添附形态,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人们以“不可分”这一关键词来标记这种法定取得事实(【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7页。当然,对于“不可分”的因素,可能在具体事例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方面,美国法上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不动产法上有定着物(附着物)的概念,因与不动产密切相连而成为该不动产一部分的曾为动产的有形物。成为定着物的物,即使在附着于不动产之后,仍然保持其原有的特性。决定定着物的因素:定着方法(物体定着于不动产的牢固、稳定程度);吻合程度(物体与不动产的配备、契合程度);可拆除性(拆除该物是否损害不动产);目的意图(从以上因素和从他本人与不动产的关系,尤其是从他是否拥有不动产来判断,定着人的真实意图是什么)。详见:【美】RogerH.Bernhardt,AnnM.Burkhart:《不动法》(第4版),钟书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由此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新物,即添附形成物。


  

  德国民法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瑞士民法第64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基于这样的规定,添附形成物作为添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作为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4],并由此产生了该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这也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先论归属”的添附制度逻辑体系形成的基础。


  

  2.主观要件:添附主体和添附人的主观状态


  

  人为添附要求具备主体要件。添附主体一般指添附行为人(简称为添附人)和被添附人,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例如,房屋承租人将供应商保留所有权的建筑材料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如果租赁合同无效,不仅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会有利益的纠纷,建材供应商的所有权势必受到影响。)。合法有效的添附行为要求所有的添附主体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添附人的主观状态是指其实施具体添附行为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所谓善意,即添附行为经被添附人同意,且对被添附物客观上具有增益的效果;所谓恶意,即添附人未经被添附人同意在其所有物上实施添附行为,或者添附人虽经同意但实施了有害添附行为。在罗马法及德国民法中,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对取得所有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只对由此产生的辅助性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影响[5]。从法国民法典开始,情况发生了变化,《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和第573条明确因添附人的恶意排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的添附规则的适用。《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2款明确排除恶意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修订的物权法也已经把恶意作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消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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