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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

  

  2.改进采伐限额管理制度,落实处分权


  

  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是林权权利人的主要林权。改革的长远目标是修改《森林法》,现阶段,可以试行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采伐报告制,报告制在法律上承认经营者对自己经营的林木有决定权;操作上,停止层层下达采伐限额和采伐指标,改由在采伐前由林权权利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采伐地点、面积,由主管部门审查。合法就应该批准;不合法,则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说服,劝其改变。如果坚持采伐,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在采伐限额制改为报告制以后,废弃现在强制进行的采伐设计检尺、运输检查、销售环节和加工的众多许可和审批。


  

  3.制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抵押、担保办法,落实流转、抵押、担保权


  

  在明晰权属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重点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的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流转服务工作,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森林法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已有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用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用作抵押、担保也有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办法。对一系列具体问题的处理,如怎样评估等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和实施《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办法》和《森林资产评估办法》,在当前可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加以解决。


  

  4.开展森林景观价值和权属研究,落实森林景观开发利用权


  

  森林景观是森林资源的重要部分,是林业生产经营者长期投入和劳动的成果之一。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应属于林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林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开发利用,也可以和他人合作开发利用,并获取收益。但目前这种权利并没有得到政府和社会承认。为了使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走上规范,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对景观的形成和价值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森林开发利用办法,确保这一林业物权的落实[11]。


  

  (三)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林业生态补偿是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林业生态效益外部性是整体性和全局性的,其受益群体很难按照行政区划来划分,而且按照地域界限来确定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没有可以衡量的准则。因此目前生态公益林的补偿资金来源还主要是地方财政,主要补偿对象是林地补偿和劳务补偿,目前的补偿机制仅限于公益林,商品林采用市场化经营模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商品林实际也承担了部分生态保障功能。政府通过采伐许可和采伐限额等行政行为限制了林木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保障社会生态效益。因此,对林木所有人利益的剥夺是通过行政强制而没有任何补偿的。不仅如此,对违反行政许可的惩罚也是相当严厉的,我国每年因没有采伐许可证或超过采伐限额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为数众多[12]。因此,在逐步扩展林业物权权能的过程中,对所有林木所有人的经济补偿都是十分必要的,将被限制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人设定为补偿对象,能够对商品林的更新和生态保证产生刺激性和鼓励性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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