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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

  

  2.采伐限额。《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第29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3.运输管制。《森林法》第37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木材”的定义以及运输的区域限制都有偏向扩大化的理解。


  

  4.垄断交易。1987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后,各地强化森林资源管理秩序,加强森林保护和培育,木材流通政策再未放开。木材交易必须在指定的木材交易所进行,凭证销售。


  

  应当肯定的是,林业物权的完整性是林业经营模式的市场化转型和产业化持续发展的基础,林地初次流转后,林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非公有制主体手中。所有权人对林木应当具有完整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7]。但法律法规直至地方政策都对其物权强加了公益目的诸多义务,致使其物权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国家的生态公益目标限制了林业物权的完整性,使得这一目标与商品林的经济产出目标相冲突。


  

  (三)公益林重新划界与既存承包关系之间的矛盾


  

  分类经营后,2004年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又制定了《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按照“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的原则,在生态环境薄弱和重要的环节划定了重点公益林。重点公益林的划界以林地作为区划对象,而大部分林地上承包关系已经存在。承包合同的订立以出材为目的,一旦该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被划入公益林,其公益目的将导致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无法实现“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公益林的划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在与划界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上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色彩。虽然文件规定在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时,地方政府必须本着自愿原则与林权权利人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权利人不愿意区划为重点公益林的,地方政府要“采取妥善措施处理”[8]。处理的结果不外是通过事后补偿的形式先行划界,行政权对于民事权利的侵犯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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