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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物权法在第二编第五章所有权中规定了国家和集体森林的物权属性,在第三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设定为用益物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含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将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商品林顺利进入流通领域,发挥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现存问题


  

  第五次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我国进入了林业发展的新时期。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打破所有权界限,统一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集体林地深化产权改革,明晰了使用人权益,国有林场的商品林也经过改革进入市场流通。改革卓有成效,产权制度进一步完善,但仍存在着发展中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宏观调控和微观经济体之间的矛盾


  

  从宏观调控来说,《决定》提出我国林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变革和转折时期,林业不仅要满足社会对木材等林产品的多样化需求,更要满足改善生态状况、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生态需求已经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总体上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要求林业承担其保障生态安全的责任,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也包含了对良好生态环境的基本需求,这是林业经济的基本目标。而从微观经济体来说,我国广大山区“靠山吃山”的传统观念尚未完全转变,集体经济组织把第五次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视同“第三次土地革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所期待的利益与基本的生存条件联系起来,改善生存条件的基本途径首先是生产而不是生态。有不少地区经营生态经济,产出经济效益,但生态经济并不是全国商品林都能走的通途,更多的地区商品林的效益目标仍然是木材产出而不是生态效益。


  

  《决定》按照效益目标的不同,虽区分了商品林和公益林,但公益林和商品林同样都受宏观调控目标的指导。在效益目标不一致的情况下,宏观调控必然会受到一定的被动调整。


  

  (二)商品林的双重效益目标之间的矛盾


  

  商品林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来配置资源,与公益林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林业资源将进一步进入商品化流通。但由于林业资源的外部效益,林业产品属于准公共产品,还需要承担对外的公益性目标,因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制不同于一般商品。


  

  1.采伐许可。《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超过许可或者未经许可,都将受到行政的处罚直至刑法的严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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