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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项物权制度的设定及完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明晰产权,保障和促进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至今经历了由私有到公有再到公私混合的漫长过程,反思50多年来的制度变迁,可以发现产权制度的变革集中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最终目的在于林木的所有权,林木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收益来源。因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不清,权利范围模糊,利益导向不明确使得林业资源不能得到有效配置。其根本原因在于林木资源的自身价值和外部价值之间的矛盾,林木本身作为木材有作为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存活的成片林木作为森林对整个外部生态环境有着重要的价值,属于准公共产品。个体对木材交换价值的追求和人类群体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之间一直存在着现实的冲突,这也是由林木内部的商品属性和公共产品属性的矛盾所决定的。我国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土地制度的改革基本保持一致,经历了土改时期的分林到户、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山林入社、人民公社时期的山林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在计划经济时代,林业资源为国家和集体所有,林木也由国家统一购销。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正式实施后,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经营森林,建立了一大批国有林场,农民也分得了个体所有的土地和山林。1953年开始的合作化把农民私人所有的山林变成了社员共同所有。经过从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的阶段,林地的私人所有权演变成了对集体林地的股份权,进而成为不实际掌握财产的成员权。全国的土地和林地都成为公有,完全排斥了私有制。


  

  在上世纪80年代之前,“林权”的权属虽为绝对的公有制,但“林权”的构成因政策多变而极不稳定。进入80年代后,在全国经济工作百废待兴,资源普遍匮乏的情况下,中央政府认识到林业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以来的混乱局面,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林业“三定”政策(即划定自留山、确定责任山、稳定山林权。)。改革的核心是肯定了农民对自留山的使用权、受益权,明确了农民对责任山的收益分配关系。“三定”的结果是使农民与林地的关系更紧密了,利益关系更简单明确了,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是能够激发林农的生产积极性的。


  

  林业“三定”后,集体林地也实行承包责任制,但林地和林木都仍属于集体所有,承包人只得按比例分配利益。但在木材流通受限制的情况下,收益分配通常也无法落实。198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在集体林区实行了“取消木材统购,开放木材市场,允许林农和集体的木材自由上市,实行议购议销”的政策。开放木材市场后,木材价格飞速上涨,由于集体林区承包到户后尚未分户经营,林木仍由集体统一分配和管理,因此在林区滥砍滥伐的现象十分严重。1987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提出要“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重点产材县,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此后,各地强化森林资源管理秩序,加强森林保护和培育,木材流通政策再未放开。因此,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集体林地进行的“分股不分山、分地不分林”的股份制改革,集体成员对集体林地的收益按比例分成,林地的经营管理由集体统一实行,个体没有经营权,也没有主动的收益权。产权不清,利益无着的“林权”制度导致有些地方资源出现了严重的毁林开荒、滥砍滥伐,森林资源惨遭破坏。据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统计,1988年至1991年间各类基本建设、开矿采石以及毁林开荒、乱占滥用等原因,平均每年损失林地52万公顷。全国林木资源过量消耗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超限额采伐相当严重;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歪风又重新抬头,木材流通秩序混乱,林业案件尤其是重大特大案件急剧上升,林业执法人员被打死打伤的人数增多[5]。由于“林业三定”政策的不彻底性,全国林业工作又陷入了混乱,同时也产生了改革的动力和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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