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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关于林业物权的法律规定大致可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直接以林木和林地作为定义对象,如《物权法》和《森林法》中对森林的所有权属规定,另一部分将林地归类为特殊性质的土地,视同土地加以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权益的规定。综合各时期的法律法规,完整的林业物权应当包括如下具体权能:1.依法享有的采伐权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运输权、交易权;2.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3.征、占林地补偿权;4.流转权、担保权;5.景观开发利用权;6.林木新品种权;以及政府给与林业特殊扶持的相关行政优惠权利[3]。在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相分离时,各项权能由两个主体分割行使,并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加以制衡。此外,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使都由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以约束。


  

  林地所有权的公有制性质,决定了共同所有的主体不能成为具体的经营者。其具体权能的行使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流转至个体。流转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原则(参见林业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营林业局林地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91]131号。)。1.自主经营的国营林场,是国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是社会主义的国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以国有林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为准,对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即为国家规划的宜林地,要严格按照上级批准的经营方案合理使用,不能长期改变宜林地的用途。2.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的使用权,可以进行拍卖、出租、转让、折股联营。3.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允许因地制宜,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4.自留山、房前屋后和其他指定地点种植的树木永久属个人所有,并且允许继承[4]。上述各类经营方式下的所有林地经营者都必须服从国家对林地的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凭证运输制度。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对林地的管理、林木的采伐甚至运输设置了多种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而设定,而林权的行使因土地的属性和其广泛的外部性而导致广泛的行政干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不再是纯粹和普通的权利属性,剥离了使用权之后的所有权成了不完整的物权,而使用权因为具备了物权的某些属性也成为了不完整的用益物权。所有权的不完整在于权利人无法成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使用权的不完整在于该使用权的取得并非基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受限于合同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地方政策。一般来说产权越完整,产权效能越集中,通过产权所表现出来的资源利用效率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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