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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

【注释】

“典卖”是“典”与“卖”的合称。“典”又称“活卖”,“卖”又称“绝卖”。
参见唐勇林:《新一轮土改暗流涌动,耕地抵押贷款试点成潮》,《南方周末》2009年5月14日。
《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之二。
魏泰:《东轩笔录》卷八。
《文献通考》卷七《田赋七•官田》。
参见陆九渊:《与苏宰》之二。
参见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3-494页。
《元史》卷一六《世祖本纪》。
《元典章》卷一九《户部五•官田•转佃官田》。
参见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杨国祯:《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0页。
顾炎武:《日知录集释》卷十《苏松二府回赋之重》。
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605页,第614页,第655页,第537页,第602页,第621页,第702页,第485-716页,第663页,第601-671页,第601-671页,第541页。
参见《大清民律草案》第1091条。
《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四。
明太祖《洪武实录》卷七三。
嵇璜等:《清朝文献通考》卷一九七《刑考点》。
参见朱绍侯主编:《中国古代史》(中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46-347页,第321页。
参见漆侠:《宋代货币地租及其发展》,《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9年第1期。
参见牟复礼、崔瑞德编:《剑桥中国明代史》(下卷),杨品泉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7页。
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52-343页。
参见何忠礼:《宋代户部人口统计考察》,《历史研究》1999年第4期。
参见葛剑雄:《中国人口发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41页。
参见朱绍侯主编:《中国古代史》(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6页。
方岳:《秋崖小稿》卷五《论时事第二札》。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政治经济学系“中国近代经济史”编写组:《中国近代经济史》(上册),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4页。
参见张国辉:《辛亥革命前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近代史研究》1982年第2期。
参见邢铁:《宋代家庭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有的田皮交易并未订立书面契约,只有口头协议。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611页。
黄宗智:《法典、习俗和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从广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出租等流转行为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功能,因而都可以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曾有肯定性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国家层面的政策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允许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国务院部委文件如《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允许试点地方探索水域滩涂使用权抵押,省级政府文件如《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意见》也允许在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
参见陈小君:《“四省八县”农地法律制度调查》,《改革内参》2010年第4期。
参见刘贵珍:《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可行性研究》,《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0期。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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