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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

  

  (三)简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权利融资对权利的独立性有着非常高的要求。永佃权融资之所以能够发生,与“一田二主”的土地权利结构是分不开的。在这一土地权利结构下,永佃权已具有对抗田主土地所有权的独立物权效力。《物权法》虽然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这仍然极大地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性。当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不能自主决定而需要一个权利行使主体本身不明的发包人同意时,必将大大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交易成本,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自由转让也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变现的成本增加,这些都会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功能的完全释放。因此,有必要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上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这一限制性条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转让,或至少要赋予承包人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的权利。


  

  (四)增加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典的规定


  

  土地出典的特殊价值在于它客观上适应我国人地紧张关系下农地权利人兼顾土地用益功能与融资功能的实际需要。永佃权出典之所以成为永佃权融资的一种主要方式,其原因就在于此。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必将使一部分农民暂时或永久性地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民存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化的需要。然而,由于城市化转移农民有限,我国人地紧张关系难以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大部分农民的恋土情结仍将长期存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典,赋予农民土地回赎权,能够打消农民既想以土地融资又害怕失去土地的矛盾心理,使他们兼顾土地的用益与资本利益。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典是一种不需要银行等现代金融机构介入的融资方式,能够满足小农之间融资的需要,这一点恐怕在很长的时期内都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物权法》应增加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典的规定。


  

  (五)健全相关经济法制,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调控体系


  

  在永佃权融资的产生与发展时期,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还很有限,但不能据此认为永佃权融资独立于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之外。在当时,国家对永佃权融资不收税、立法给永佃权融资留下宽松环境以及司法活动对永佃权融资习惯的认可等,客观上形成了国家对永佃权融资的支持体系。由于时代条件的变化,今天的国家经济调控职能远比那时发达。根据有关经济法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调控体系可以包括国家培育市场、国家投资经营、国家运用产业政策、货币政策与财税政策等多个方面。[51]在国家培育市场方面,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培育,这是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的一个基础条件;在国家投资经营方面,主要是指国家投资经营政策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以此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服务;在产业政策方面,国家可以通过推行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来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需求;在货币政策方面,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贴息、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再贷款等方式刺激商业性金融机构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在财税政策方面,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财政补贴、减免税收等方式降低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成本。这些调控方式与手段的运用离不开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等国家相关经济法制的健全。


【作者简介】
左平良,湖南理工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民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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