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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

  

  总之,永佃权融资习惯法秩序是与乡土社会的生活、生产秩序相适应的,它存在的合理性只能在乡土社会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上得到证明。一旦离开乡土社会的生活、生产条件,永佃权的融资习惯就难以发挥作用。正是因为这一点,永佃权融资没有随着近代农业与金融的发展而发展。相反,永佃权融资出现了衰落的趋势,并最终随着永佃权的消亡而不复存在。


  

  四、永佃权融资的当代启示


  

  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43]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律不仅禁止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44]而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附加了“须经发包人同意”这样的限制条件,[45]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也采取谨慎回避的态度。[46]但是,从政策层面而言,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不断被突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后,政府在试点的名义下,不断放开林地承包经营权、水域滩涂使用权以及耕地承包经营权抵押。[47]然而,多年的实践表明,对于各级政府推行农地抵押融资的热情,[48]多数农民与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似乎并不认同。从笔者对湖南省长沙市、湖北省荆门市、重庆市开县等地的调查情况来看,真正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很少,一般农户也不太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而此前一些学者调查发现的农地抵押情况也多具有个案性质,[49]甚至较早探索农地融资的贵州省湄潭县等地的农地权利抵押实践也不成功。[50]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雷声大、雨点小的现象,值得立法界认真反思。创新农地融资的方式就只有农地抵押一途吗?如何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的乡土因素?出典作为我国历史上农地权利融资的典型方式之一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吗?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理性思维,而理性思维的来源之一就是认真对待历史。永佃权融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都属于农地使用权性质的融资,都具有小额财产权融资的特点,永佃权融资的成败得失实在值得我们今天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时深思。具体而言,永佃权融资的成败得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立法的启示意义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的乡土因素,实现融资方式的多元化


  

  尽管今天的农村已经远不是永佃权融资时的那种乡土环境了,但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广泛存在的不平衡性,如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大城市郊区与偏远山区之间等,在农民组织发育程度、土地资源丰歉程度、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乡土人文环境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差异,因而这种乡土性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以农民组织发育程度为例,当前我国农村既存在少量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也存在大量的小农经营家庭,其间还夹杂着不同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经营大户。这些不同的农业经营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方式的选择是不同的。比较而言,大农业经营者倾向于选择抵押融资方式,一般小土地经营者可能会因为进城务工、举家迁移、另谋他业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制度设计应具有高度的包容性与灵活性。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应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权能,允许农民选择包括抵押、转让、出典等在内的融资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功能,即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方式的多元化,以适应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环境。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配套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一种比较娇贵的融资方式,需要适宜的基础条件。这些基础条件包括农民组织的发育、农地规模的形成以及现代农业经营方式的引入等。小农家庭、细碎化的小块农地和传统的农业耕作方式对土地抵押融资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永佃权抵押之所以难以发育,其原因就在于此。在基础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会有好的效果。当前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出租进行限制,反而热衷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忽视了这一基础条件,因而推行效果并不理想。只有在农地经营组织发育到一定程度、土地流转形成规模利用、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向现代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转变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物权法》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条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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