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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

  

  从总体上看,北宋至明代前期,永佃权融资现象还只在江西等少数地方存在,永佃权融资基本上局限于个别契约行为,永佃权的融资习惯还远未形成。明代早期的各式反映租佃关系的契约中,大都写有“如佃人不愿耕作,将田退还业主,不许自行转佃他人,任从业主召佃,不得执占”[11]等文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直至明代前期土地永佃关系及其融资活动仍然是很有限的。


  

  (二)明中叶至清中叶:永佃权融资制度的相对发达阶段


  

  这一时期,永佃权融资现象越来越普遍,大量的永佃权融资习惯开始形成,而国家也从司法层面充分肯定了各种永佃权融资习惯,永佃权融资的习惯法开始形成。


  

  大约在明中叶以后,已有较多的地方如江苏、浙江、江西、安徽、福建等地出现了“一田二主”现象,永佃权的典卖行为开始流行起来。在这些地方,佃户不仅取得永佃的权利,而且佃户处分永佃权已达到相当活跃的程度,以致顾炎武感叹:“至于今日,佃非昔日之佃,而主亦非昔日之主……南京各衙门所管草场田地,佃户亦转相典卖,不异民田。”[12]至清朝雍正、乾隆年间,福建、广东、江西、浙江、江苏等地的永佃权典卖现象更为普遍。永佃权人因欠债、无力耕种、另谋他业、缺钱使用等都可能典卖永佃权以获得相应的资金。例如,江西崇义县佃户雷奇超因欠债转让田皮七石五斗得银二十七两;[13]广东新宁县佃户陈建安因无力耕种出典田皮六亩得钱二千文;[14]江西上饶县佃户周廷桂因外出做生意转让田皮三石(得钱数额不详);[15]福建南靖县佃户徐包因无钱使用转让田皮二斗得银三十二两等。[16]这些充分说明,永佃权典卖已成为江南地区佃户实现自我救济与调剂资金余缺的经常性手段。


  

  与此同时,各地永佃权典卖行为相沿成习,形成大量的所谓乡例、俗例与惯例。在此试举几例:江西瑞金乡例:“子退父田,母有画字礼银”[17](意谓父亲亡故,以儿子的名义出卖田皮时,需母亲在场画押,田皮受让人要支付母亲画押礼钱,否则,田皮转让不生效);浙江瑞安乡例:“佃户佃田有顶佃银子,故可将田顶当于人”[18](意谓佃户支付顶佃银子获取佃权的,有权将田皮典卖于他人);湖南茶陵县俗例:“佃户无力耕种,可将佃田顶给别人得钱还租”;[19]等等。这些乡例、俗例、惯例摘录于清代雍正、乾隆年间的相关案例,其中一些案例反映这些习惯已经祖上数代奉行,说明在明代时这些习惯就已形成。永佃权典卖习惯的大量形成,说明永佃权典卖规范已发展到较为稳定与定型的状态。


  

  对于民间的永佃权典卖习惯,国家的司法活动也是充分认可的。《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一书收录了雍正、乾隆年间与永佃权典卖有关的180余宗案例,印证了许多永佃权融资纠纷的处理都是充分考虑乡例、习惯的。[20]


  

  (三)清末至民国时代:永佃权融资制度的衰败阶段


  

  这一时期,国家民事基本立法开始对永佃权典卖、抵押等民间习惯进行全面的审视,总体上表现出对永佃权融资习惯的法律限制;永佃权融资制度也没有与近代农业、金融组织的发展结合起来,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清末,国家对永佃权融资的干预逐渐增强,永佃权融资被纳入国家民事基本法的调整范围。除了永佃权转让行为得到国家民事基本法律的正式认可[21]以外,永佃权出典、抵押等民事习惯都没有得到国家立法的明确肯定,如《大清民律草案》就没有永佃权出典、抵押的规定。国家立法的不明确态度事实上是对通行多年的永佃权出典与抵押习惯的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民间土地权利融资作用的发挥,以致民国以后,流行一时的永佃权出典、抵押现象趋于终结。与此同时,永佃权融资制度也并没有与近代农业、金融组织的成长结合起来。在近代经济史的研究资料中很少有永佃权融资与近代大农业、金融机构结合的事例。永佃权融资规则仍然处于一种服务于简单、初级的民间货币余缺调剂的落后状态,基本上游离于近代大农业与金融制度的发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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