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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

我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


左平良 


【摘要】永佃权融资制度发端于北宋时期,明清两代获得进一步的发展,至清末始出现衰败的迹象。永佃权融资制度的表现形式包括永佃权典卖、抵押等契约、习惯与国家法。永佃权融资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衰败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其成败得失对当代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永佃权;融资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
【全文】
  

  本文所称永佃权融资,是指永佃权人通过“典卖”[1]、“抵押”等方式处分永佃权,以获取一定的生产、生活之资的农地权利融资活动。永佃权融资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缓慢的过程。早期的永佃权仅有用益功能,永佃权人只有占有、收益土地的权利,其后,永佃权才逐渐具有融资功能,永佃权人不仅享有占有、收益土地的权利,而且可以通过典卖、抵押等方式处分永佃权以解决某种资金需要。或许是因为永佃权价值式微的缘故,永佃权的融资问题很少被学术界所关注。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抵押)试点正在全国各地广泛铺开。[2]作为农地权利融资特别是小额财产权融资的一种历史形态,永佃权融资的成败得失对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实践仍有借鉴意义。鉴于此,本文试考析之。


  

  一、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国永佃权融资制度的历史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宋至明代前期的萌芽阶段、明代中叶至清代中叶的相对发达阶段以及清末至民国时代的衰败阶段。


  

  (一)宋至明代前期:永佃权融资制度的萌芽阶段


  

  这一时期,永佃权融资规范主要表现为民间的永佃权融资契约。国家制度层面的永佃权融资规范虽然已经出现,但永佃权融资习惯基本上没有形成,永佃权融资也只是少数地方的现象,永佃权融资规范并不具有普遍性。


  

  北宋早期即出现反映永佃权存在的记载,如宋仁宗天圣四年(1027年)下诏允许襄、唐二州的营田“召无田产人户请射为永业”,[3]宋英宗(1063-1067年在位)时有佃户依约获得“常为佃户,不失居业”[4]的权利。上述两例说明永佃权依诏以及依约存在的情形,但并无永佃权可以通过典卖、抵押等方式处分之意。因此,其时的永佃权基本上还只是佃户的一种永久耕作权,并不具有可以典卖、抵押等融资处分权能。永佃权典卖、抵押等具有融资性质的契约行为则大致在宋徽宗(1100-1125年在位)时才出现。徽宗政和元年(1111年),知吉州徐常在奏疏中说:“诸路惟有江西有屯田非边地,其所立租则比苗税特重。所以祖宗时许民间用为永业。如有移变,虽名立价交佃,其实便如典卖己物……又其交佃岁久,甲乙相传,皆随价得佃。”[5]这说明江西当时的官田租佃中佃户享有的永佃权已可流转,自然,永佃权的融资功能也就产生了。南宋孝宗(1162-1189年在位)时,江西的佃户已开始通过“资陪”的方式典卖永佃权。[6]所谓“资陪”,是指在典卖永佃权时,如果前佃户在土地上已经有所投入,如改良土壤、建造房舍等支出,新佃户也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永佃权典卖中“资陪”规则的产生,表明南宋时,江西一地的永佃权融资规则较北宋时已有所发展。有学者认为,宋代在永佃权上还可以设立抵押权(其时称为“抵当”),设定永佃权抵押时,不需转移抵押标的物,比起永佃权典卖而言,永佃权抵押的融资性质更加明显。[7]


  

  元代的皇帝诏令以及国家法律已出现永佃权融资规范。元代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诏令:“募民耕江南旷土,户不过五顷,官授之劵,俾为永业,三年征租。”[8]“佃种官田人户,欲转行兑佃与人,须要具兑田情由,赴本务官司陈告勘当,别无违碍,开写是何名色官田顷亩,合纳官租,明白附簿,许立私约兑佃,随即过割。承佃人依约纳租,违者断罪。”[9]上述两条规定反映元代官田租佃中永佃权及其转佃融资制度的存在,也说明国家法对永佃权融资契约的认可。不仅如此,元代永佃权融资契约已开始向习惯方面发展。元代至元年间的《崇明县志》中甚至有关于“一田二主”的记载。所谓“一田二主”,即佃户享有田皮(面)权,田主保留田骨(底)权,佃户与田主可以各自独立处分其权利。[10]“一田二主”现象的存在显然表明元代永佃权融资已开始向习惯方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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