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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

  

  2.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国家机关,而另一方则是行政相对人,当然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3.环境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这由环境的公共性所决定。此点上节已经详述,兹不赘述。


  

  4.环境保护的职权在国家,因而环境法以国家或其机构为归属主体,即针对国家或其机构为规定者,私人只是为实现国家管理职责而受规范。《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条乍看上去是私法规范,因为它不涉及国家及其机构。然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该理解为私主体为实现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而负有的义务,而不能理解为私主体的一般环境保护义务。[10]相应的,“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也应理解为私主体为履行公法义务而享有的一种公法权利。因此,该条仍然应该视为公法规范。


  

  从四个标准检视下来,环境法应该视为公法无疑。然而,为什么有人不这么认为呢?重要的理由有两条:


  

  1.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侧重于社会领域的调整,因而环境法是社会法。[11]在定位为社会法后,一般把环境法视为公法与私法兼具的法律。这种说法在“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现代法律现象出现后貌似具有强有力的支撑。然而,这实际上是一种和稀泥的做法,会将公法与私法区分的实益全部丢掉。社会法并不是价值中立的法律,而是国家为保护处于弱势群体而为的“矫正”行动。通常所说的劳动法、全民健保法等典型社会法发生争议也多以公法争议途径解决,因此,社会法关系主要还是公法关系。


  

  所谓“公法私法化”只是在“政府失灵”背景下将一些公法任务委托给私人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法任务就没有了,国家机关也可以免除职责了。如果那样,就有“遁入私法”[13]的嫌疑。为避免公共责任的逃遁,行政委托、协议等仍然得视为公法。近年来兴起的政府与企业间的“环境保护协议”就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体现,但是这种协议实属一种行政契约,仍然是行政法的范畴。而所谓“私法公法化”对传统民法三大支柱的改造也只是“社会国”或“福利国家”理念兴起后的一种表现,仍然得具体分辨其公法属性还是私法属性而判断其法律归属。[14]“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并不像其间的“化”字那般真的将公法变成了私法,公法被化掉了,或将私法变成了公法,私法被化掉了。“化”字只能说公法与私法在当代联系更为紧密,界限更为模糊。尽管界限模糊,但是并不意味着界限消失,法律人的任务就是在将模糊的界限清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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