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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

  

  3.界定行政程序法适用的对象。虽然我国还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但是也有个别行政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而且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得遵守行政程序也渐渐成为普遍接受的法制观念。行政程序法的适用对象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之公法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之私法行为,因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关系到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适用问题。


  

  4.行政行为、行政契约与公法人等实体法概念的认定。行政行为、行政契约与公法人等实体法概念的认定依赖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上述各概念之“基本要素”为:行政行为乃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行政契约为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之契约,而公法人则泛指由公法所成立具有权利能力之法人组织。因此,所谓“公法”就具体体现在各概念的要素之中,若不能清晰界分公法与私法,即难以判断上述概念存在与否。


  

  5.法律解释与适用所遵循的原则与补充准据的掌握与运用。公法与私法之界分是建立在不同规范旨趣上的,故在解释、适用相关法规时,应明辨其法律属性,方能遵循不同理念与原则,而不至于有所偏颇。此外,由于社会现象无尽,而法律规范有穷,因此,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之事件时,须先掌握各该事件之公、私法性质,才能准确地适用、准用或类推相关规定。


  

  (二)公法与私法区分的标准与环境法的归属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有许多种,但是最为流行的标准有以下几种:


  

  1.“主体说”。如果法律关系的双方都是私人或私团体,则该法是私法;若法律关系的双方或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团体,则该法是公法。


  

  2.“归属说”。从法律关系上说,如果是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则为公法关系;如果是对等者之间的关系,则为私法关系。


  

  3.“利益说”。以公益为目的的法就是公法,以私益为目的的法就是私法。


  

  4.“修正主体说”。以国家或其机构为归属主体的法律是公法,即仅针对国家或其机构为规定者,而私法是对所有人都适用的法律。


  

  虽然上述各种划分标准都各有缺陷,但是如果一个法律按照上述标准都能划归至公法,则这个法律属于公法应确定无疑。以上述标准来检视环境法,无一例外,环境法都可以归类为公法。


  

  1.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必有一方是国家或其机关。这是因为在“公地悲剧”的弊端下,必须由国家(政府)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才能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公共经济学的研究也表明:私人物品可以通过市场实现需求与供给,而公共物品则需要通过政治制度实现需求与供给,即具有强烈的国家或政府干预角色。[9]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显然,环境保护之责在国家。而这一基本精神在各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中都有体现。例如,《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这一条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在环境保护中职责范围的划分,而《环境保护法》的第2至4章,更是围绕国家机关的环保责任而进行具体规定。这些都从法律上表明环境保护责任与权力归国家,政府必须对公共资源的耗费和环境质量制定规制政策加以限定,并依此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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