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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

  

  在这样一个数量众多、条文庞杂的规范领域,从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到刑法规范,再到公司、保险等商事规范,应有尽有。那么,这些规范如何组织成一个排列整齐、秩序井然的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基本的组织原则和判断基准,如何能形成有机体系?因此,这还得回归环境法的定位,即通过明确环境法的根本属性,从而以之为红线将各个法律规范与各种制度串联起来。


  

  三、环境保护的根本属性:公共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条对环境的界定虽然在学界不无批评之词,但是应该说,大体上是准确的。环境是一种普遍联系的综合生物和生态系统,是由空气、水、土壤、物种、栖息地等构成的一个紧密联系、物质循环的动态系统。人类居住于环境之中,而环境为人类提供生产与生活的资源。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其公共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共有性。环境并不为某个人或某一群体所有,如流动的大气、公海及海底资源、南极等,而为人类所共有。


  

  2.不可分割性。由于环境的普遍联系性,使得一地环境变化会影响或引起他地环境变化,因此,环境不可分割。这种特性决定了环境的共有不能是按份共有,即不能将整体分割成一个个部分来分别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也使得环境保护只能采取整体进路,即使在做地方性保护时也得考虑保护措施的整体效应。


  

  3.普惠性。环境保护的收益者不仅是身处局部区域的群体,也是整个社会,甚至是未来世代。但是,这种普惠性会产生经济学上常说的“搭便车”(Freerider)现象,即没有付出环境保护努力的人也能从环境保护行动中获得收益。


  

  4.无排他性。一个人的使用环境不能排除他人对环境的使用,如呼吸空气、取水、耕地等等。虽然对公共物品的使用不具有排他性,但是这种使用具有竞争性。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如地球上的可耕地面积是有限,一个人占用一块就意味着总耕地少了一块。


  

  正是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公地的悲剧”(Tragedyofthecommons)在环境保护上最为典型。公地作为一项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使用权,但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使用,从而造成资源过度使用和枯竭。过度砍伐的森林、过度捕捞的渔业资源及污染严重的河流和空气,都是“公地悲剧”的典型例子。同时由于不存在任何约束激励机制,理性的经济行为人难以从全局考虑宏观经济效益、生态效率和环境保护问题,导致资源的浪费、环境的破坏和恶化。再加上“搭便车”现象,人们不是通过更有效地利用资源、通过技术革新来增加盈利,而是通过过度使用和破坏,把本应由自己支付的成本转嫁到别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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