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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

  

  (一)完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虽对财产有处分权,但是没有对“处理权”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未涉及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明确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过宽,没有设立法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应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二)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问题,不应当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划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对于天然孳息,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应以共同财产为宜;而对于法定孳息,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如利息、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应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


  

  (三)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应以取得其所有权为标准


  

  对于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着重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取得,或实际取得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论是实际取得,还是未实际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权性收益,应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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