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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

  

  (三)对约定财产内容和程序问题规定不明确


  

  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健全婚姻家庭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约定财产的内容和约定财产的程序等问题规定的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一是财产约定的内容缺乏明确性。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规定显然有局限性。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在实践中,财产约定制的种类不可能仅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实践中,夫妻双方对约定财产的选择,往往会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如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但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选择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说,婚姻法限定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二是约定财产的程序缺乏公示性。《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此规定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何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财产约定虽然体现了夫妻双方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愿,对内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它也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所以,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财产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并承担相应地举证责任,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否则以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这样损害了约定另一方正当地财产权益。另外,《婚姻法》规定了第三人应该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以此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约定财产缺乏公示程序,仍然会存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利用约定财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所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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