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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破产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强调6个月的期限,这是否意味着6个月的期限限制被修改,亟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要我国立法继续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那么,对于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参加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行为就不应阻止保证期间的进行。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仅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为准。


  

  (三)保证期间制度带来的体系冲突及其协调


  

  保证期间对现有制度的冲击来自法定保证期间,后者可能引发体系冲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对债务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开始”。而实际上,在债权人将一般保证人和债务人一并起诉的情形下,判决或仲裁生效会使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失去意义。对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也是诉讼时效功能耗尽之时,剩下的只是受执行期间调整的判决或裁决的执行了。由于法定保证期间一般是6个月的期间,加之又为不变期间,因此债权人只有选择对主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同时提起诉讼或仲裁,才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否则,一旦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就永远脱离了责任的束缚。笔者在此大胆推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会普遍选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或仲裁。果真如此的话,《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有可能成为具文。对连带保证而言,会产生同样的问题;若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


  

  面对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对一般保证而言,将法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延后处理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即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日为一般保证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四、保证期间制度的重塑:代结论


  

  《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保证期间制度上的混乱使得保证期间制度的重塑成为必然。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制度的重塑应坚守以下几个规则:(1)在定位上,保证期间制度应从“法律强制”走向“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法律不必给当事人强加一个保证期间。在没有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保证关系将由诉讼时效制度调整。(2)在逻辑上,保证期间仅仅决定保证责任的消灭,而不决定保证责任的产生;在保证期间内,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均应是保证人,只有这样,保证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3)在性质上,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债权人参加债务人破产程序不影响保证期间制度的适用。(4)在技术层面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可以是任何时间,只有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才有意义。此时,保证期间为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那部分时间。(5)在制度协同方面,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并行不悖;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保证期间未完成的,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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