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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因此,在实然层面,笔者赞同“连接说”,反对“排斥说”。“连接说”的论证难点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价值对逻辑的干预。对于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真正的难点又在于一般保证领域。正如前文所言,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会导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功能无法发挥,胜诉判决面对的不再是诉讼时效,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间。唯一的例外可能发生在以下场合:在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前,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用非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而保证责任的时效已开始。而根据以上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与第36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就自相矛盾了。因为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一般保证责任还没有开始,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怎么会中断呢?时效中止的绝对主义规定也存在同样问题。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似乎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36条的适用附加一个前提,即在主债务时效中断、中止的时候,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或仲裁,换言之,保证责任已开始。


  

  在应然层面,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说是“并存的”,两者各自把守自己的阵地,互不相扰。保证责任产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可以暂时延缓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保证期间的存在仅仅使保证人多了一个抗辩: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免责的前提恰恰是责任已产生)。如果诉讼时效先届满,保证人自可主张时效抗辩来摆脱保证责任。


  

  (二)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保证期间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该如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债权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算的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债权人参加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就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未清偿债权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不会影响保证期间的进行。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对保证责任有无影响,则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定:对于连带保证,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继续进行,该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责任将永久消灭;对于一般保证,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具有与诉讼同样的效力,此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的规定,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规定的6个月期间,可以理解为破产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停止。破产案件动辄耗时数年,法律统一设定6个月的期间,合情合理。不过,对于连带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的适用必须限定以下两个条件:(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2)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前,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符合上述条件的,经破产程序未受偿的债权,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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