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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应然层面看,保证期间不决定保证责任的产生,而只是决定保证责任是否消灭。在存在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才不会因期间届满而消灭。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只不过是第三人,保证期间作为免责期间,主要的功能在于保护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利知道债权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将保证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恰恰满足了这一需要。


  

  (四)保证期间之起算


  

  法定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作了统一规定,即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计算保证期间。就连带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将法定保证期间的开始规定为主债务到期日,在逻辑上没有多大问题。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先诉抗辩权与保证责任的履行有关,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开始无关,与保证期间的起算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于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19]这一点可以从《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的规定反推出来。笔者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有部分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属有效,只有这样才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相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日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日之后,则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从司法实践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在期间起算点上也没有什么限制。例如,在“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保证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效。[20]对于连带保证而言,约定保证期间也可以作同一解释。


  

  三、保证期间制度的司法适用:以体系协同为视角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时效的关系


  

  在回答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时效的关系之前,首先要注意一个区分,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区分。按照通说,我国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是请求权,主要是指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个错误的用语,其实质就是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本身仅存在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合同的无效可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主张。无效确认权、撤销权本身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调整。[21]在合同的无效、可撤销问题上,立法者似乎认为,只要某种权利能够提起诉讼,就肯定有诉讼时效问题。这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读,应予纠正。


  

  那么,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呢?对此,学界基本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者属于连接关系,此谓“连接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候,开始起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永久消灭。[2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是排斥关系,此谓“排斥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选择了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就调整保证关系,保证期间可以像诉讼时效一样中断,其论断依据在于《担保法》25条第2款,并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1条对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修改是一个败笔。[23]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实际上是一个责任期间,具有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作用。“排斥说”的目的虽然在于通过保证期间的时效化处理来维持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关系,但其论证却是以牺牲现有制度分野为代价的。保证期间的时效化处理实际上是把本来属于诉讼时效的属性赋予保证期间,是把保证期间的功能和诉讼时效进行了二合一处理。其后果是:一个本来属于强行法的、当事人无权变更的时效制度因保证期间的出现成为债权人自由选择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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