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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二)保证期间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保证期间制度上的多变引发了多重问题,出现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这些问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1:保证期间是否必须成为保证关系的必备内容?


  

  这是一个“应然问题”而非“实然问题”。因为在实然层面,《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将保证期间定位为保证关系的必备内容。那么,在应然层面,将保证期间定位为保证关系的必备内容是否必要呢?


  

  问题2:保证期间是否决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担保法》及之前的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的功能限定为保证责任的消灭,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免责。这种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在逻辑上也站得住脚:从逻辑上讲,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应从主债务到期之日开始,先诉抗辩权和保证期间的存在均不阻止保证责任的产生,而仅仅是保证人对付债权人的盾牌。是否举盾,由保证人自己决定。《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作出了重大改变: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开始取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保证期间决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面对司法解释已经改变了法律规定的既定事实,在应然层面,我们应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功能呢?


  

  问题3: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保证期间调整的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从逻辑上讲,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对象应是保证人,这一点也为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所确认。《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债务人;对于连带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则是保证人。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起草者在参照德国法时出现了误读。


  

  问题4:保证期间制度是否影响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这是一个制度协同问题,也是一个逻辑问题。显然,《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的规定上是自相矛盾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的规定,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责任才开始;但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36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或者仲裁的,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也中断了。如此一来,保证责任的中断和开始竟发生在同一时间。再看时效中止,主债务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时效都中止,保证期间显然被搁置了。而保证期间恰恰是不能被搁置的。例如,在主债务时效完成前的6个月,债权人自身出现了时效中止事由,此时对主债务而言,当然可以中止;对保证债务而言,则另当别论,因为保证期间本身不存在中断、中止问题。而依《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的规定,保证责任的开始则必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前提。由此产生了一个悖论:保证责任可能还没产生,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6条的规定,保证责任时效就要中止了。因此,在解释上,《担保法司法解释》36条的适用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债权人已经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主张了权利。换言之,保证期间制度同样影响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主债务时效的中断、中止就不会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产生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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