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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

  

  三、立法语言失范的原因和本质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仅自改革开放起到2009年1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达231件,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则更多。为什么会出现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重制度安排、轻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7]这不仅表现在民事法律等一般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即使在专门制定的《立法法》中,也未提出明确的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立法法》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特点很明显。它着眼于解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而对立法的语言规范体例、结构、用语等却未予重视。《立法法》起草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曾经专设一章“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法的用语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最终未能被立法者采纳。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立法语言失范的共同原因和本质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对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地位的不够重视,二是立法程序中缺少对立法表达的技术性审查。


  

  (一)立法语言是立法技术范畴中的立法表达技术


  

  “立法语言是法律规则的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形式。”[8]立法语言是否属于立法技术范畴?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立法理论,也涉及立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表述法律规范。一般来讲,立法技术是制定法律的技术。严格而论,立法技术应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包括立法内容确定技术、立法表达技术和立法完善技术。“对立法技术的考察,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同时进行。宏观层面即法律体系中各单项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形成一个完整严密整体等。微观层面即考虑某项法律乃至该项法律的每一条文的科学严密和完整统一。”[9]52立法技术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广义上的立法技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狭义上的立法技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的表达,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等。立法预测、调查、规划、决策、协调等立法内容技术,最终将经由立法表达技术实现其功能目的。立法表达必须借助立法语言,因此,立法语言就成为立法技术的组成部分。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要规范化,法律名称要规范和统一。也就是说,不同的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因其法律效力层次不同而必须有不同的名称来表达。第二,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表达要完整、概括和明确。第三,立法语言的运用要做到准确、严谨和简明。所谓准确,就是用明确肯定的语言清晰地表达法律概念;所谓严谨,是指用逻辑严密的语言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所谓简明,是指用尽可能简练明白的语言表达法律的内容。


  

  对于立法语言的认识,古今中外都有所研究。意大利诗人但丁在他的《论俗语》中认为,法律语言是经过权衡斟酌的准确的语言。美国法学家里德·荻克逊在他的《立法起草》中,也谈到立法语言简洁化等问题。[9]二次大战后英国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爵士,在回顾他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法律生涯时,深有感触地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10]2另一位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LordMansfield)曾经指出:“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


  

  据《商鞅书·定分》商载。我国战国时代的法家商鞅认为,法律必须“明白易知”,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在《贞观·赦令》记载中,唐太宗李世民对大臣们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即引数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明太祖朱元璋于1367年令左丞相李善长等20人草拟律令时,对他们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头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为奸,非法意也。”清末思想家梁启超曾说:“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之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也’。存最小之余地,则其为确可见,能够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则两者之可以相兼,明矣。”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内学者逐渐开始重视立法语言研究。吴大英提出,法律条文要求“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前后一致,繁简得当。切忌含混其词,模棱两可。”[13]196潘庆云在《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专设“立法语言”一章讨论立法语言的词语、句子、结构等问题。华尔赓等著《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专设“立法语言的表达技巧”一章,从权威性、逻辑性、庄严性等方面对立法语言作了探讨。可见,现代学者已经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开始考察研究立法表达技术,认为“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其中,“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部分,对整个法律语言有导向和规范作用”。[14]181993年7月,第一届国际法律语言学家研讨会在德国波恩举行。这次会议的召开,意味着法律语言研究已经取得了一门独立学科的身份,人类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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