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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因此,根据征收补偿的“完全补偿”原则,现代征收法的补偿理念已经从“对物补偿”演进至“对人补偿”。所谓“对人补偿”,亦即“以人为中心”,对因征收而导致的所有损失予以全部填补。这一理念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就体现为财产补偿范围的扩大和“生活权”补偿的纳入两个方面。就财产补偿范围的扩大而言,主要体现在间接损害补偿、可得利益损害补偿以及其他的附随损失补偿等方面,前文已有所述及。但就生活权补偿而言,这是一个新兴的制度领域,最能代表征收补偿法“对人补偿”的现代发展趋势,因而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说明。


  

  实际上,我国早已有学者提出“以人为本”的生活权补偿理论,[34]但由于其论述更多地还是局限于传统的补偿范围、标准与方式,从而并未产生大的影响和实际效果。“生活权”概念的提出,最早可追溯至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该文件第23条宣布,每一个人都有权享受“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从而提出了“生活权”的概念。生活权概念的核心在于“生存权”,但又不局限于生存权,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包括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社会权利。当然,生活权的最主要含义是指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以及享受最低限度的健康而文明的生活水准的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所界定的: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35]生活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提出,直接推动了征收补偿理念的演进与制度变迁。


  

  在日本,因征收而导致的生活权侵害补偿被称为“生活再建补偿”或“生业补偿”,日本学者认为,被征收土地的价格计算属于“传统的”损失补偿问题,而生活再建补偿则属于“现代的”损失补偿问题。生活再建补偿不是对个别财产的财产性价值的补偿,而是着眼于作为整体的人的生活本身或者该人的生活设计的补偿。即由于土地的征收,特别是因水库的建设等,村落的大部分被水淹没,所失去的不仅有土地,同时还包括在那里居住的人们的生活本身。进而,以个别的财产补偿所获得的补偿金,无法使被征收人在异地恢复至以前的生活,被征收人从而被迫遭受生活的变更、职业的变更等。对于此种生活权补偿,日本的相关征收立法还只是规定了一种“努力义务”,而并没有将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日本的学说观点却认为,对于生活权补偿的抽象性宪法根据是存在的,因而有必要将其构建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36]韩国学界同样认为,以往的征收补偿是把对每个财产权的补偿作为内容,但随着水坝建设出现淹没等情况,多数居民的同时迁居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因其失去生活基地而应获得的补偿,就应是在新环境中开始新生活的总体金额,而非仅为所失个别财产的代偿金额。这种对以个人生活再建所需总金额的补偿,是对人主义的(属人主义)补偿,而与以往的对物主义(属物主义)的补偿相对立。


  

  由上述日本与韩国的生活权补偿理论可以看出,其“对人主义”的生活再建补偿主要针对的是大规模征地拆迁而实施的。我国类似的生活再建补偿原则上也同样存在。如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3条、第4条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为“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从而“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或房屋的补偿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上述规定无疑在原则上确立与宣告了我国法上类似于日本与韩国的生活权补偿制度,这预示着我国的征收补偿理念正在由“对物补偿”向“对人补偿”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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