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第三人损害属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同理,征收损失补偿亦及于第三人损失。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土地征收条例”就对“接连地损失补偿”作了规定。其“土地法”第216条规定:“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低减之地价额为准。”接连地之所有权人不是征收关系中的被征收人,因为其并未因征收而丧失接连地的所有权,但立法之所以仍赋予其补偿请求权,原因在于其因征收事业之施行而受有损害,而征收事业之施行虽非征收行为本身,但与征收密切相关,因而立法将征收补偿请求权亦同时扩及于征收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现行征收立法就此未做规定,诚为缺陷,因此根据“完全补偿”原则,将来的统一征收立法有予以明确规定的必要。


  

  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不仅应使受害人所受之全部损害得以赔偿,同时其应有之义还包括:受害人不应因获得赔偿而额外得利。因此,在民事损害赔偿原理中,还包括了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即“损益相抵”规则。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原因而受有利益时,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损害时,应于赔偿额中扣除受害人所得之利益。那么该项规则在征收补偿中是否亦有其适用呢?我们认为,虽然征收损失补偿在大多情形下可以准用民事损害赔偿的原理与规则,但于某些情形,此种“准用”也并非“完全适用”,而必须有所修正。“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就是如此。换言之,损益相抵规则在征收补偿中有其适用,但非完全适用。详言之,在残余地的征收补偿中,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在接连地的征收补偿中,则应适用之。残余地是因“部分征收”(被征收土地的“一部征收”)而形成的,而在征收之后因公益事业的施行会影响到残余地本身的价值,或因此而上升,或因此而下降。例如,若被征收之土地用于公共道路的开辟,则因为公共交通的便利会使残余地升值;相反地,若被征收之土地用于公共垃圾场的建设,则因其会导致环境的恶化而使残余地贬值。就升值的情形而言,在对残余地为征收补偿时,就会产生一个是否应将升值利益从补偿价额中扣除的问题。就此问题,在域外立法例及学说观点上存在着不同的态度,有主张损益相抵者,亦有主张损益不得相抵者。[31]我们赞同后者观点,认为在残余地征收补偿中无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余地。如此主张,理由有二:其一,残余地之升值与残余地之损失并非因同一损害原因而发生。残余地的升值是因征收后公益事业的施行而导致的结果,其本身并非征收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因而二者的发生并非“同因”,这与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不符。其二,从平等原则出发,征收后公益事业的施行不仅会惠及于残余地,同时亦会均等地使其他与之相邻的土地受益,如果说残余地所有人与其他受益土地的所有人应平等地负担相关的工程受益费[32],那么在此之外就没有理由对残余地所有人与其他受益人施行差别待遇,要求残余地的所有人因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而额外地承担费用。综上两点理由,在残余地征收补偿中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不仅与该规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不符,而且有违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但就接连地的征收补偿而言,损益相抵规则就有其适用。这是因为接连地之受损与受益都是因为征收后公益事业的施行而导致,其原因同一,与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完全相符,当然就有其适用。


  

  综上所述,征收损失补偿的“完全补偿”原则虽然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在制度的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前者在现代法上正日益趋近于后者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两大原则的趋同与合流,不仅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和彼此影响的现代法发展趋势,而且还预示了征收补偿理念的现代法转型。


  

  三、从“对物补偿”到“对人补偿”的理念变迁与制度转变


  

  传统的征收补偿以所有权剥夺的补偿及由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为基本内容。就此而言,传统的征收补偿范围要远远地小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从本质上说,民事损害赔偿是“对人主义”的,即使是财产损害的赔偿,其着眼点也在于使“受害人”回复至若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况,而非使被损害的“财产本身”回复至应有状况。也正是因此,大陆法系的民事损害赔偿观点一直采行“利益说”而非“组织说”。因为“利益说”着眼于被侵害人受损害之前后总财产的变化与差额,其对损害的衡量是对所有不利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即使是受害人的特殊利益环境同样在被考虑之列,因而其与“完全赔偿”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相契合。而“组织说”却只着眼于“直接损害”本身,亦即只着眼于受侵害的“物”本身,而未将不利于受害人的所有因素考虑在内,因而其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就只能是一种“最低额”,这显然有违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33]传统的征收补偿采行的损害观念实际上就是上述的“组织说”而非“利益说”,因而其所给予的征收补偿数额同样就只能是一个“最低额”,而非完全的补偿。这样的一种补偿理念,是“对物主义”的,而非“对人主义”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