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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经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征收损失补偿的“完全补偿”原则,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在理念上是完全相通的。“完全补偿”的目的旨在填补被征收人因征收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完全赔偿”的目的旨在填补因私法上之侵害行为而导致的全部损害,二者的旨归皆在于使受害人或受损人回复至损害或损失发生前之应有状况。因此,就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而言,其完全可以准用于征收损失补偿,只不过对于后者我们更习惯于称其为“完全补偿”原则而已。


  

  征收之完全补偿原则一旦确立,那么我国征收法上的损失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就有必要重新检讨与修正。以土地征收为例,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到耕地征收,补偿费用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该规定所确立的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都具有不合理性。就补偿范围而言,其所列举的三类补偿,都属于直接损失补偿,而未包括间接损失补偿。而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不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只要是可得确定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同理,根据征收损失补偿的完全补偿原则,除直接损失的补偿外,间接损失亦应纳入补偿范围。如因征收而导致的残余地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都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域外征收立法往往给予上述间接损失以补偿,而在我国现行征收法上却缺乏应有的补偿依据。即使是因征地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土地管理法》也并没有完全包括,如上述规定中就未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损失补偿。所幸的是,上述缺陷为《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所弥补。此外,就《土地管理法》之上述规定所确立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而言,也是极不科学的。该补偿标准实际上只是一种“收益价值”补偿,而根本未考虑到土地本身的产权价值;而就其以土地的“原用途”作为确立收益价值之基准的做法,也根本未考虑到土地利用方式的动态变化性而可能带来的收益价值变化。而就此缺陷,制定在后的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也未有任何改观。


  

  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非财产上损害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那么根据征收损失补偿的完全补偿原则,非财产上的损失是否亦应纳入补偿的范围呢?亦即因征收而导致的精神损失、情感利益损失等主观利益损失,是否属于应予补偿的范围呢?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法域有关征收补偿的规定,往往都未提及精神损害的补偿问题,[25]甚至更多的立法例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法国法上征收补偿的范围仅包括“物质的损失”,不包括精神上的和感情上的损失在内。[26]《日本土地收用法》就此问题未做规定,但在其官方的相关解释性文件中,也做了明确的否定。[27]然而,日本的权威学说却认为,只要认为应从公平负担的观点给予完全补偿,那么就不能将征收补偿仅限于财产性损失;只要给受害者的感情带来特别的侵害,若不予补偿有违公平的话,那么就应将精神损失做为救济的对象。因而权威学说主张:在日本,鉴于对祖先传下来的土地环境存在着特别的主观性感情,属于通常的买卖交易不能成立的情况,就独立的精神性损失设立补偿项目,是完全可能的。[28]韩国的权威学说同样认为,如果由于水坝等建设,一个以上的村落共同体被破坏时,由于这样的生活共同体具有社会保障的意义,并且此种征收侵害超越了所有人在情感上所应容忍的范围(征收侵害的是“祖上传下来的土地”),因此就这种情况下的征收应考虑与之相应的合理补偿,此即精神损失补偿。[29]在我国现行法上,就此问题同样未做明确的肯认性规定,但也未做明确的否认性规定。因此,我国学者更多地主张,对于征收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原则上应予以补偿。[30]我们完全赞同上述观点。因为根据征收的“完全补偿”原则,既然精神损失等主观利益损失是确定存在的,那就应该给予补偿,否则就难谓已经贯彻了完全补偿的原则。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人格权受侵害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遗体、遗骨等物从事违反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以及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物品所有人同样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述司法解释的意义之一在于,它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人格权侵害领域,而且可以适用于财产权侵害领域。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将精神损失补偿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并不存在实质的观念及制度障碍,并且这也符合完全补偿的原则要求。至于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哪些精神性损失应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则属立法问题,我国未来的统一征收立法可就此做出例举性的或原则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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