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二、“完全赔偿”原则与“完全补偿”原则之合流


  

  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相同,但观察其最高指导原则却是统一的,即“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然之情况”。[8]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即明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在英美法上,同样奉行上述原则。详言之,就违约损害赔偿而言,其赔偿的原则旨在使非违约方恢复至假如契约被完全履行时的状况;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其赔偿的原则旨在使受害方恢复至假如侵权行为未曾发生时的状况。[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用“回复原状”[10]一词来形容上述状况,其第213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与学说的界定,所谓应恢复之原状,非“原有状况”,而系“应有状况”。[11]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奉行上述原则。而要实现这一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操作的层面上,非实行“完全赔偿”(“全部赔偿”)制度不可,因为只有对损害予以完全赔偿,才可以谓之恢复至损害尚未发生时的应有状况。因此,上述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毋宁视之为私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理念”,而实现该理念的“完全赔偿”制度,则为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


  

  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在征收损失补偿中是否亦有其适用呢?换言之,征收损失补偿是否应实行“完全补偿”原则呢?我们认为,回答应是肯定的。


  

  关于征收补偿的原则,历来存在三种立法例和判例、学说观点,即“完全补偿”(或称“全部补偿”)、“适当补偿”(或称“相当补偿”)和“衡平补偿”。“完全补偿”说认为,应对征收关系人因公益征收所生的损失给予完全的补偿;“适当补偿”说认为,对征收关系人因公益征收所生的损失只要给予相当的或妥当的补偿即可;而“衡平补偿”说(又称折衷说)认为,征收补偿在斟酌公益与关系人利益后,公平决定之则为已足,其利益衡量的结果,可能是完全补偿,亦可能是相当补偿。


  

  应当说,德国的征收补偿制度发展,迭次经历了由“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再到“衡平补偿”的完整发展,因而对德国征收补偿原则的考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意义。19世纪的德国,在“自由法治国家”理念的影响下,对征收实行完全补偿的原则。根据《普鲁士一般邦法》的规定,征收之补偿,不仅及于征收物之“通常价值”,亦应及于该物之“特别价值”。所谓“通常价值”,是指物对任何人皆能使用的价值以及对任何人都能产生及估价计算得出之便利及舒适的价值;所谓“特别价值”,则指除“通常价值”外,基于某种条件及关系才能产生的价值。该法的上述规定显示出,征收补偿和侵权赔偿本身并无差别,因国家之公权力侵害而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给予补偿,并且其补偿的标准为基于“市场经济”的“交易价值”补偿。[13]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上述规定,原则上为德国的另一大邦——巴伐利亚邦所采纳。巴伐利亚于1837年11月17日公布的《公益征收法》即规定征收之补偿,除补偿物之“通常价值”外,还须就因征收而引起的“其他不利益”予以补偿。而此种所谓“其他不利益”,实质上即为普鲁士一般邦法意义上的“特别价值”损失。因而19世纪的德国权威学说认为,被征收人财产的所失利益,应完全被补偿,私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有补充适用的余地。[14]实行“完全补偿”原则的结果,使得只要被征收人能够“客观”地提出证据,则“一切损失”皆可获得补偿,即使是“预期利益”之损失亦同。因此,正如有德国学者指出的:“实际上公法的‘损失补偿’与民法的‘损害赔偿’即不易区分矣。”


  

  至魏玛宪法时期,“自由法治国家”理念开始没落,“社会法治国家”理念开始兴起,因而魏玛宪法153条规定就征收补偿改采“适当补偿”原则。魏玛宪法采用的“适当补偿”原则相较于“全部补偿”原则而言,是一种更具弹性的模式,因为立法者可权衡公益的需求,以参酌当事人间的财产状况,来制定各种补偿程度不同的征收法律,而不必拘泥于以往偏重于被征收人权益保障的全额补偿。但魏玛宪法的立宪者所采行的上述弹性补偿理念,在其后的联邦及邦一级的立法中都并未被贯彻,就何为“适当补偿”没有任何的征收立法予以明确界定;并且由此一时期法院的态度可知,魏玛时代实际上仍沿循以往的完全补偿见解,对于肇致人民财产权的一切损失,仍予以从宽补偿,而因征收所欲实现的公益因素,并未被作为征收补偿的衡量因素考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