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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以征收损失补偿的原则为核心

房绍坤;王洪平


【摘要】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是相通的两个概念和制度,征收补偿应采“完全补偿原则”。基于该原则,对于因征收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失以及接连地损失等第三人损失亦应纳入补偿的范围。传统的征收补偿是“对物主义”的,只赔偿因征收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而征收补偿法理的现代发展趋势表明,征收补偿应是“对人主义”的,应将生活权补偿、违章建筑补偿等有条件地纳入到征收补偿的范围。
【关键词】民事损害赔偿;征收损失补偿;生活权补偿;违章建筑补偿
【全文】
  

  一、“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的关系辨析


  

  单就语义而言,在汉语中,“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并无区别。根据《辞海》的解释,“损”有“丧失”、“伤害”之义,[1]因而“损害”与“损失”二词语义相通。另根据《辞源》的解释,“赔”有“偿补”之义,[2]因而“赔偿”与“补偿”本质上亦为同义。


  

  在英语中,用“compensationfordamage”一语指称汉语中的“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英语中并未区分“损害”与“损失”,也未区分“赔偿”与“补偿”。如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damage”,在名词意义上,是指“损害;伤害;破坏;损失”,即“因过失(negligence)、故意(design)或意外事故(accident)而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所形成的损失或伤害”;“compensation”,是指“补偿;赔偿”,即“指对他人的损失给予价值相当的货币,或其他等价物,以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回复其原有状况”。[3]在汉译本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虽然“damage”词条被译为“损害”,但其含义却被译为:“一个人所遭受的被认为可提起法律诉讼的损失或伤害。”[4]可见,在词义上,“损害”被界定为一种“损失”或“伤害”,“损失”是可以用来解释“损害”的,二者不存在语义区别。英文版《布莱克法律词典》对“damage”与“compensation”两个词条的解释[5]转译为汉语,同样可以看出,英文中的“damage”包括了“损害”(injury)与“损失”(loss)两种语义;而“compensation for damage”既可以译为“损害赔偿”,又可以译为“损失补偿”。


  

  综上可见,在语义上,“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并非含义截然不同的两个词汇,二者是可以相互定义与解释的。如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损害赔偿”词条的解释: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6]很显然,该词条是用“损失补偿”来界定“损害赔偿”的,这说明编纂者认为“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二个概念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但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却认为,“损害赔偿”乃私法上的概念与制度,而“损失补偿”乃公法上的概念与制度,二者虽均为填补特定人因某行为之结果所蒙受之经济上不利益的制度,但系属“截然二事”。[7]申言之,通说观点试图用语义相通但词素相异的两个术语分别来指称两种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而将二者截然分别开来。从概念构造的角度讲,通说观点并无可厚非。但概念的构造永远不能偏离术语的核心语义,既然“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是语义相通的两个术语,那么认为二者所指称的概念与制度系属“截然二事”,恐怕就未必妥当。


  

  我们认为,主要作为私法制度之一的“民事损害赔偿”与主要作为公法制度之一的“征收损失补偿”,虽然二者不无区别(如前者的赔偿原因是违法行为,而后者的补偿原因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但二者并非截然分立的概念,其不仅在核心语义上相通,而且在核心的制度含义上也是相通的。伴随着私法与公法二分之隔阂与樊篱的日益被打破,上述通说观点的立论基础已发生动摇,从而对其持论就有重新予以检讨的必要。有鉴于此,本文立基于公、私法相互交融的视角,经由论证得出结论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与征收损失补偿制度,并非“牛郎”与“织女”般永远分离与分立的制度,二者在现代法上已经渐趋合流;尤其是征收损失补偿制度,其正渐次趋同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后者的一般理念、原理、规则在立法政策上应当可以直接地或者稍加修正地适用于前者。换言之,征收损失补偿可以“准用”民事损害赔偿的原理、原则及规则。上述结论的得出,对于解决我国现行征收补偿制度在补偿原则、标准、范围、方式等方面存在的一系列不合理问题,具有观念更新与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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