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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

  

  六、赔礼道歉的违宪性之争


  

  《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沿袭《民法通则》120134条之规定。这使得赔礼道歉这一在比较法上广受争议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法上再次被确立。从法律适用上看,我国法院对于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运用一般为判令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如被告不主动刊载,则由法院代替被告刊载而由被告支付刊载费用。从比较法上看,同属中华文化圈的日本、韩国都放弃将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对这一之前并未引起学术界重视的责任承担方式提出质疑。[13]从《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的讨论和立法结果看,这一问题始终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中的主要原因恐怕在于我国法学界对该责任承担方式涉及的宪法基本权利之尊重与维护尚缺乏自觉性,没有认真检讨立法条文可能戕害人民基本权利。当然,笔者亦不认为这一责任形式应当完全取消,毕竟这项制度在我国已经施行很久,许其存在若能达孔子所言“一言以折狱”之效果,亦未免不是一个消除矛盾的好办法。但是,法官在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时须考量基本权利内在的价值理念,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以免使被告人格处于受屈辱之境地。


【作者简介】
张红,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将生命健康权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3项权利。
参见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158页。
Vgl.Larenz/Canaris,Schuldrecht,besondere Teil II,13 Aufl.,§76 II1 a.
Vgl.BGHZ 124,52 = NJW 1994,127.-Schmerzensgeldanspruch wegen Vernichtung einer Spermakonserve.
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参见叶名怡:《再论死亡赔偿范围》,《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余命不赔是比较法上的通例。Vgl.v.Bar,Gemeineuropaisiches Deliktsrecht II,Rn. 47.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92、194条之规定。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参见夏秀渊:《论取消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065,20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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