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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

  

  基于上述分析,再来检讨《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所谓“一案多死,同命同价”。其实,此规定并不新鲜,早已存在,在我国铁路、航空、海运事故中,一直都是采用此项规则,只是不同行业赔偿标准不同而已。显然,这种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之死亡结果而处以相同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只是为了消除貌似不公而带来的“情绪”和赔偿操作上的简便,并无太多法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明确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因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8条都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其在解释上应包括此项损害赔偿。但仍须明确的是,亲人死亡侵害了亲属的何种人身权益;否则,《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无法适用,因为该条以侵害人身权益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前提。对此,笔者认为,加害人侵害的是死者亲属的一般人格权。


  

  五、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宜从严解释适用


  

  《民法通则》并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规定,解释上认为该法第120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2]后来这一制度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全面化和规范化。《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系概括条款,解释上应认为是上述司法解释的总括性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与比较法上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采法定模式相异,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及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采法定模式,一方面可避免泛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又显得过于严格,这方面表现最明显的就属德国。在德国,死者亲属不享有因亲人意外身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除非在因此种噩耗导致可以由医学认定的疾病发生时才因基于身体、健康伤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在德国,基于结婚照等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灭失,也不能请求有过错之加害方赔偿精神损失。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范围,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采如此概括条款的模式下,应予以从严解释。在解释上,超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否认。对基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第2款中“其他人格利益”被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严格把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之前提条件,从严解释,以限缩其适用范围。诸如基于所谓“亲吻权”、“探视权”、“安宁权(休息权)”、“环境权”等被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皆不宜支持。此外,对于刑事被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仍然未予回应,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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