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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

  

  虽然一般人格权系普遍获得认可之权利,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实务与学说中对其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未对此项重要权利作明文规定,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大缺陷。


  

  二、身体权未获承认


  

  身体乃为人之生命载体,是人的重要法益,然而对我国民法是否应规定身体权一事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民法通则》98条只规定生命健康权,而无身体权之表述。有学者认为,此处之生命健康权亦包括身体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119条及《意见》第146、147条都规定了侵害他人身体的损害结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明确将身体权视为人格权之一种,认为对他人身体权之侵害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明确将生命、身体、健康三者予以区分,也可视为身体权独立之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将身体权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和判决依据的做法也比较常见。因此,综合来看,身体权之独立性具备现实基础,只差民事基本法对其加以确认这一步。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依据法制发展的现实要求,勇敢地跨出这一步。


  

  事实上,身体权作为独立之人格权有其理论与现实的需要。从比较法看,身体皆系独立于生命与健康之单独法益而与生命、健康并列被单独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就身体权之内涵而言,其系以维护身体之完整性为己任之权利,与健康权有明显的界分,自应有其独立存在之意义。[4]因为侵害健康是指侵扰一个人生理、心理与精神的正常状态,使其产生病态。[5]而掌掴他人耳光、侵害他人毛发、强行接吻等即是属于身体侵害,但无关健康。当然,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既侵害身体也侵害健康,如车祸伤人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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