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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


张红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人格保护
【全文】
  

  一、一般人格权规范缺失


  

  人格权系以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利,先经由民法而获承认,后为对抗国家权力戕害,上升为宪法上之基本权利。因此,人格权既是私法权利,也属宪法基本权利。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为各国民法所承认。人格权又被分为特别(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法律明文规定之人格权,后者指为保护那些在前者保护范围之外而又具备人格自主内涵且关系人之尊严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权利。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框架型权利,在适用上应作为具体人格权规范之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8-102条创设了生命健康权、[1]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5项权利,这5项权利在学理上系属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隐私权亦属人格权之一种。此外,根据《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权还包括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对于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而由《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第1款予以规定。然而,由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因此一般人格权仍然未获我国法律认可,此为我国民法制度设计上的一大漏洞。为填补此漏洞,学说上认为,《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之“人身”,是指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应被解释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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