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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总之,就不承担责任事由来说,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全部原因时,可以排除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必承担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既说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说明被告无过错。因此,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不可抗力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可抗力既然是原因力方面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那么就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


  

  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的规定看,并非不可抗力附加条件后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不是附加条件,而是作为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正因如此,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修订时,第85条第2款则改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掌握“不可抗力”的意义,还须认识“意外事件”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3]虽然有学者认为,不宜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4]但笔者认为,鉴于“意外事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应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将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与“不可抗力”不同,“意外事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行为与受损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三、行为人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及具体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无过错的,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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