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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要判断取得人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时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会很困难,理由有二:(1)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只要完成了登记,就应当认为价格是合理的。申言之,就善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而言,由于办理转移登记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因而一旦取得人满足了该要件,实际上就可以表明取得人支付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因为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登记机构不能办理转移登记。而《契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第2款还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因此,只要不动产物权已经完成登记,就应当认为价格是合理的,因为税务机关已经对价格合理与否进行了替代性审查。(2)对于那些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没有登记的地役权的转让,由于无须缴纳契税,因而判断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此,笔者赞同采取客观标准,即以当地相同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的转让价格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价格是否合理。


  

  3.是否必须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就取得人是否必须实际支付价格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达成协议而未实际支付价款,则不构成善意取得。[50]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106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合理的价格既包括取得人已经向出让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也包括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但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形。


  

  就案例5而言,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丙因并未实际付清全部的价款,所以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返还房屋给甲。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则丙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甲可以依据《物权法》10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乙赔偿损失。当乙向甲承担了2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后,由于丙尚未支付剩余的10万元,那么此时乙是否可以请求丙继续支付剩余的10万元价款呢?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取得人支付了部分价款的情况下,由于合同项下另外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复存在,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并非原物,而是原物价值额与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之间的差额。[52]显然,在无权处分人乙已经承担了2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后,真实权利人甲不能向丙来行使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只能由乙享有。笔者认为,该结论与《物权法》赋予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双重功能是相悖的。在我国法上,善意取得制度除通过确定无权处分时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而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外,还具有调整不正当利益变动的功能。也就是说,我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否则《物权法》106条就不会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不仅规定必须是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还规定价格应当合理。由此可见,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因此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所谓价格是指实际支付的价格。也正因为如此,在案例5中,取得人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变动要件: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须登记的已经交付


  

  《物权法》106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显然是指那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些不动产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房屋抵押权以及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在取得人善意取得这些不动产物权时,必须完成登记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此,学界没有异议。然而,学界有争论的是,那些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究竟是以登记为要件还是以交付为要件。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其善意取得仅以交付为要件。[53]而崔建远教授认为,任何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都以办理了登记为要件,如不登记,即便已经交付,也不发生善意取得之法律后果。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尽管《物权法》16条规定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也承认了登记簿的公信力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但由于我国法并非如德国法那样对全部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同时兼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因此,我国法上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力的适用是受到限制的。它们仅适用于那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中。在这些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登记簿才具有权利表象作用,从而产生推定效力与公信力。在那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当中,登记簿并非权利表象,所以更受重视的是占有,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乃是以占有的权利表象作用为基础的。这种现象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的严格限制政策所致。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受到很大限制,有些不动产物权的部分处分形式是被禁止的,如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有些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内部进行。[55]显然,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尚没有必要以登记来表彰权利,登记簿也无法作为权利表象而产生所谓的公信力,现有的登记亦非私法意义上的权利登记。[56]而《物权法》106条之所以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就是为了便于解决这些缺乏明确的公示(登记)的农村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57]因此,就这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而言,交付而非登记才是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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